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亮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亮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亮宏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市場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執意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43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與96巷57弄路口時,擦撞 張慶煌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該交通事故,並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回溯計算其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256毫克(以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張慶煌於警詢之證述、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以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所做研究報告,回推被告於騎乘前開重型機車上路當時酒精濃度測試值約為每公升0.256毫克(計算式如下:0.0628×(1+41/60)+0.15=0.256),而認被告於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時,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6月14日上午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是當天早上9時30分左右才飲酒,9時30分至40分之間騎車上路,才騎5分鐘就和張慶煌發生車禍了,起訴書記載我飲酒與騎車之時間有誤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6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市場內,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43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與96巷57弄路口時,擦撞張慶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該交通事故,並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4頁),核與證人張慶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6頁),復有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資佐證(見警卷第7-9頁、1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自106年6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開始喝酒,於8時40分飲酒結束等語(見警卷第4頁),又於偵訊時供稱:我是於當日上午約8時30分許開始喝酒,到8時40分騎車上路,(後改稱)我沒有那麼早喝,我下班差不多是8點半,在市場跟朋友講話,大約9點多才喝酒,差不多10點才騎車上路,我沒看手錶,我不曉得我時間怎麼算的,我那天頭有撞到暈暈的等語(見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189-191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大約上午8時40分下班,9時30分才喝酒,差不多9時30分至40分之間騎車的,騎5分鐘後就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被告對於其騎車上路之時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均有出入,足見被告對其騎車上路之時間應係粗估略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確切之飲酒及駕駛時間,然而被告飲酒後究係何時駕車上路,乃係公訴意旨以回推方式認定被告酒測值濃度是否超過法定標準之重要依據,若以其自行估計之時間作為認定酒精濃度回推依據之基礎,與真正之事實恐有出入。
㈢、又被告於106年6月14日上午10時21分為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15毫克,尚未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公訴意旨以人體酒精代謝公式回推出被告於同日8時40分許(即酒測前1小時41分)著手於騎乘機車行為之際,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乃係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8月編印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其實驗對象係採取「13位大學以上程度之男性學生,平均年齡24歲、平均體重62公斤」進行實驗(見本院卷第84頁),該研究全部採樣之人數僅有13位,其採樣「量」究否可達國人平均代表性,實有疑問。又以該報告採樣年齡言,男性平均年齡為24歲,惟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年齡係52歲(00年0月0日生,年籍資料在卷),與前開研究報告之採樣年齡有顯著差距,二者之關連性為何?實有疑問。再以前開報告中均係以「每公斤體重」為其飲酒量實驗之主要計算單位,復參酌「酒後駕駛對交通安全之影響」、「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等專業文獻( 蔡中志 著,刊載於警光雜誌第522期,見本院卷第149-157頁),載有體重與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飲酒量計算參考之計算公式,並說明飲用酒量呼氣酒精濃度一般與體重成反比,如50公斤與70公斤的人飲用相同的酒量,50公斤的人體內酒精濃度一定較高等語,足見酒精代謝率之計算必須將飲酒者之體重納入計算參考;再參酌「酒精對人體健康影響之初探」一文(雷文谷、 林昭璿 合著,刊載於國興學報2007年第7期,見本院卷第159頁),亦載有人體對酒精的吸收與酒精所含水分細胞的多寡有關,小個子的酒量不如大個子,因為大個子體內水分細胞多,則酒精較能均勻分佈,血液中的酒精濃度較低,因而較不易醉等語,是可認受測者之身高亦為酒精代謝率之為重要因素。綜上,以前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報告之計算公式欲推算被告甫騎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亦應考量「被告身高、體重、年齡」與前開計算公式志願者之差距。再者,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實與飲酒人該時之健康狀況、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息息相關,本件被告固於10
6年6月14日為酒精吐氣測試,然檢察官並未說明如何考量被告身高、體重、年齡及該日健康狀況、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後,仍認為可適用前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報告中「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13.2mg/dl/hr(即每小時0.0132%,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
0.0628毫克)」之計算公式,實嫌速斷。
㈣、立法者之所以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訂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即在避免不能安全駕駛罪認定上之抽象、不確定性,故無論被告年齡、體質、飲用酒之種類為何,統一以施測時之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判斷基準,以昭明確。若施測所得吐氣酒精濃度未達上開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處罰標準,又無客觀可信之回推依據,足資確認被告於駕駛過程中確有該當此款處罰構成要件之情事,依罪疑唯輕原則,即應認為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不合,尚不得以上開存有個別差異之公式倒推計算酒精濃度之方式,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並未主張被告尚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3款之其他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且被告因車禍後臀部受傷無法支撐而未檢測其平衡動作乙節,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則自無依同條項其餘款項加以論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因每人體質不同,酒精代謝速度不同,上開酒精代謝率之研究既係採樣測試,樣本是否具代表性、受測者之年齡、體重、酒類耐受性、身體勞累程度、飲用之酒類、時間、速度是否與被告相同或類似,均有疑義;況不同酒類之代謝速率未必相同,空腹或食後飲酒亦有差別,倘以該研究結論,適用於每位回溯評價之被告,明顯存有錯誤之可能。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李宗濡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