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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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朝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6年8月13日上午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詹○慶(00年00月00日生,姓名詳卷)至雲林縣○○市○○○街○○號前,欲讓少年詹○慶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竟疏於注意,逕將車輛停在車道中央,未緊靠道路右側,即讓少年詹○慶開啟右後車門下車,適有甲○○騎乘885-BTX號重型機車自後方駛至,見狀不及反應而撞上車門,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7年8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7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交易 字第 199 號判決(107.09.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交附民 字第 13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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