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671號、106年度偵字第7712號、106年度偵字第7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6年7月23日2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前往屏東縣○○市○○街○○號「華富中醫」就醫,看診後離開醫院時,見 黃玉利 停放該醫院門口之機車右側身掛有水果1袋(內容物見附表編號1至3),進而徒手竊取之。
㈡106年8月26日22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行經屏東縣○○市○○路○○○○○號「鑽石大飯店」前,停車後徒手竊取 莊金寅 所有,放置路旁之盆栽(見附表編號4)1個得手。
㈢106年9月10日下午某時,在屏東縣○○市○○路○○號「
屏東基督教醫院」內,徒手竊取 宋翎鈞 放置病床旁枕頭、充電頭及塑膠罐(內有棉花棒及牙籤)各1個得手(均已發還被害人)。 嗣莊金寅 、黃玉利、宋翎鈞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警察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㈠訊據被告陳慶祥固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至華
富中醫前,將告訴人黃玉利之重型機車623-BDT號車上鉤子打開,取走告訴人掛於機車座墊右側之袋子,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袋子裡裝的是廣告紙,我沒有拿水果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玉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取走告訴人機車上袋子(含袋中之物)乙情,先予認定。而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6年7月23日看完診準備離去時,發現掛在機車上的一袋水果不見了,因此請華富中醫的中醫師幫忙調監視器查看,後來發現是被告取走,該中醫診所就立即報警處理等語(見警二卷第6頁)。而告訴人與被告均稱與對方並不相識(見警二卷第6頁),且告訴人黃玉利於警詢時即表明不願對被告提告等語(見警二卷第6頁),衡以被害人所指述所遭竊之物為價值非高之水果,且事後亦無對被告有何求償或其他要求,當無動機甘冒偽證及誣告之風險,指證被告有竊盜犯行,且若被告取走之物果為價值低微之廣告傳單,衡情告訴人當無必要大費周章找尋、報警,益徵告訴人黃玉利所述並非憑空捏造。
㈡至被告辯稱袋子係廣告傳單,而非水果等情,然被告於107
年1月18日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袋子裡面是放廣告紙,掛在被害人機車的右側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復於同年3月5日審理時改稱:我是拿取宣傳單,宣傳單放在被害人機車腳踏墊上的塑膠袋裡,塑膠袋沒有綁,我就直接把傳單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究竟有無取走塑膠袋、又該袋物品究竟放置於機車之何處,被告前後所述已不一致。而就前開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該袋中裝有物品,並特意掛放於機車座墊下之掛勾,衡情應係有價值之物且為避免他人任意取走,而非被告所述之宣傳單,是被告前開所辯,無得採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無法就其從事資源回收等情請求本院調查證據或提出相關事證,其所辯難以盡採。是被告確有竊取水果一袋之事實,應屬無疑,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㈠訊據被告陳慶祥固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鑽石大飯店前取走物品,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去拿海報、廣告傳單,另外撿拾盆栽內的飲料杯及寶特瓶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金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5頁正反面),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是被告於案發日確實騎乘機車至鑽石大飯店前取走物品乙情,堪以認定。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其盆栽放置在飯店門口,發現不見後,調閱監視器後,才發現是遭他人取走等情(見警一卷第5頁正反面),且告訴人與被告均稱彼此並不相識(見警一卷第4頁正反面),且告訴人莊金寅於警詢中僅係證稱其盆栽遭竊,並非具體指認係由被告取走盆栽,且事後亦無對被告有何求償或其他要求,當無動機甘冒偽證及誣告之風險,指證被告有竊盜犯行,益徵告訴人莊金寅所述並非憑空捏造。㈡又被告雖辯稱係撿拾廣告傳單、目錄等物,而未取走盆栽等
情,經本院勘驗案發日之監視器錄音畫面,被告坦承監視器畫面為其本人,其於監視器畫面顯示之106年8月10日下午10時13分46秒,停靠於鑽石大飯店之路口,且環顧四週,直至14分09秒始下手拿取物品,並於17秒至22秒間,拿起盆栽放置機車前方踏板並隨即向左迴轉離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第77頁至第81頁),該路段為開放之十字路口,倘如被告所述,其係拿取回收之保特瓶、飲料杯及廣告傳單,渠等物品均屬重量較輕之物品,衡情應無法靜止放置在本案案發路口處,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無可採。是被告確有竊取盆栽之事實,應屬無疑,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陳慶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宋翎鈞於警詢時證述等情相符,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係經告訴人宋翎鈞同意始取走枕頭、充電頭及塑膠罐等物,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正在屏東基督教醫院住院,其枕頭、充電頭等物乃其住院期間之必需品,且告訴人與被告並不相識(見警三卷第6頁正反面),衡情告訴人並無可能將該物品給與被告之理,被告辯稱有得告訴人之同意,顯然為事後卸責之詞,無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犯下前開犯行,足見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危害;且犯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所竊之物價值非高(均在1萬元以下),另竊得之枕頭、充電頭及塑膠罐等物亦返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竊得之枕頭、充電頭及塑膠罐等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見警三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得之物│數量│├──┼──────────┼────┤│1│火龍果│1顆│├──┼──────────┼────┤│2│水梨│1顆│├──┼──────────┼────┤│3│蘋果│1顆│├──┼──────────┼────┤│4│斑葉榆樹盆栽│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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