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0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81號原告 詹慧嫻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黃景茂 (局長)訴訟代理人 汪海淙
吳妙惠 劉巧媛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府訴二字第10861024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提起撤銷訴訟,須以有行政處分存在,且經過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無行政處分存在,或未經過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又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同法第4條第3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另參酌司法院院字第641號解釋意旨,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撤銷訴訟,但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故利害關係相同之人,自不得依前述規定起訴,應自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其未提起訴願,基於訴願前置主義,原則上不得逕行提起撤銷訴訟。惟於例外情形,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行依同法第4條第1項起訴(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前民國93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準此,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若非與原訴願人對於訴訟標的之利害關係相同且須合一確定,亦非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反者,應自行提起訴願,倘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即逕行起訴,其起訴乃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號O樓之O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96使字第0518號使用執照,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依臺北市政府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7894號公告之「擬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所附都市計畫圖說及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所附都市計畫書(下合稱系爭都市計畫),均明定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之後被告查得系爭建物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核定按住宅用稅率課徵房屋稅,遂以106年5月12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390480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建物涉違規作住宅使用,請確保建築物合法使用,以免受罰;如現況已非住宅使用,請向稅捐處辦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重新核定稅率,被告並將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後函請稅捐處提供系爭建物之課稅資料,若使用現況仍維持作住宅使用且未變更成非住家稅率,則視為繼續作住宅使用,將續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嗣被告以107年4月19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3672004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建物不准作住宅使用,請勿將系爭建物違規作住宅使用,倘現況實際已非住宅使用,請向稅捐處辦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重新核定稅率,以符合規定。其後被告查得系爭建物仍按住宅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以同年5月16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3672004號函通知原告,將於同年6月5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如系爭建物實際已改作商業使用,得出示商業登記或營業登記等資料,將據以作為非住宅使用認定之依據等語,該函於同年5月28日送達,惟屆期未獲原告配合無法進入。被告再以同年6月6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58893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於10日內就系爭建物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逾期未提出陳述書暨檢附相關資料者,被告將逕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等語,猶未獲原告回應。因被告嗣經稅捐處通報系爭建物已辦理變更為非住宅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故未對原告開立裁處書,原告則逕於108年2月15日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同年5月13日府訴二字第108610246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㈠訴願決定撤銷。㈡被告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1427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對系爭建物所在社區其他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裁處罰鍰並命停止違規使用之處分(下合稱他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㈠系爭函文僅係被告在其職權範圍內,為實現使位於系爭都市
計畫商業區之系爭建物合於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之行政目的,而以勸告等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改正系爭建物違法使用之行政指導(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參照),並非行政處分。而被告因認原告所有之建物已辦理非住宅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故未對原告開立裁處書,亦即原告並未受有何不利之行政處分存在。原告本即不得針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願及撤銷訴訟,是訴願決定針對系爭函文不受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再針對系爭函文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自不合法。
㈡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建物目前適用「非住非營」稅率,故未接
獲被告開立之裁處書,但其戶籍設在系爭建物,日後可能規劃作為住家使用,被告禁止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並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作成他處分,亦損害其居住權及財產權,其為他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等語。惟原告就他處分並無必須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一同起訴,否則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而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因其未依法針對他處分提起訴願,故其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逕對他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依首揭說明,亦為法所不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勳
法官梁哲瑋法官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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