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佳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佳玲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叁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佳玲前曾於民國95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易字3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明知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9年8月1日至同年月8日下午4時10分間之不詳時間,在花蓮縣境內友人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3.74公克),並將之藏放在其隨身皮包內,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99年8月8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東縣達仁鄉森永派出所前實施攔檢稽查時,經黃佳玲同意搜索後,在上開車輛內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查知上情。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㈠被告黃佳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㈡照片12張、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3830號鑑定書、㈣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前曾於95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易字3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74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雖於99年10月13日另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此部分與本案係不同之持有關係,業據本院訊明,有訊問筆錄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分別在卷可稽,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