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67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葉明叡 兼送達代收人被告 吳樹玉 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伍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伍仟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叁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借貸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韓蔚廷,並具狀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此有原告所提聲明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2月29日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4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12月29日起至104年12月29日止,利息自84年12月29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85年1月29日、嗣後應每一個月為一期繳納一次,本息自第一次攤還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0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利息依合作金庫銀行基本放款利率7.7%加碼2.5%計算(目前為10.2%)按期付息,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88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合作金庫銀行乃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9864號)聲請拍賣本件借款抵押物取償,共計受償124萬元,惟經抵充後尚有不足額215萬5547元(含該次執行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8萬0032元),及其中197萬5515元自9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償。又合作金庫銀行已於97年12月5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就本件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8年3月1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第11版,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98年3月11日太平洋日報第11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19864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2萬2384元、及國內及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1650元,共計2萬4034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