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再字第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再字第00009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94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及本院92年8月14日91年度訴字第294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84年10月23日將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到期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轉入其子 鄭耀星 華僑銀行中山分行名下之帳戶,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核定贈與總額為5,000,000元,贈與淨額為4,000,000元,應納稅額337,000元,並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接應納稅額337,000元加處一倍之罰鍰337,000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金額已轉回,並無贈與之意思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8月14日91年度訴字第294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1月20日94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最高行政法院94年1月20日94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及本院92年8月14日91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原告書狀聲明欄未記載,但綜觀其再審起訴意旨應包含本院前審判決)均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系爭確定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四、兩造陳述:㈠再審原告主張:
⒈再審原告於上訴審所舉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
2269號及89年度訴字第3416號判決,乃援引該等判決意旨,認定有無贈與事實,本件贈與稅與復查時准予核減贈與額214,046,059元,係相同事件,同一事實卻以調查基準日切割為查獲前、查獲後,而未審究「有無贈與事實」,顯有疏漏。
⒉原判決採信與再審原告有利害關係之 洪達仁 之證詞,對
再審原告顯然不利,原審判決未詳細審究詐欺原因及內容,據以採用不利於再審原告之事項,顯有疏失云云。
㈡再審被告主張:
再審原告主張,核無足採,且業經前審判決詳為審酌予以論駁在案。再審原告復以相同事實提起再審,要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自無再審之理由等語。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75條第3項各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84年10月23日將5,000,000元到期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轉入其子鄭耀星華僑銀行中山分行名下之帳戶,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核定贈與總額為5,000,000元,贈與淨額為4,000,000元,應納稅額337,000元,並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接應納稅額337,000元加處一倍之罰鍰337,000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金額已轉回,並無贈與之意思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8月14日91年度訴字第294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1月20日94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訴願決定書、本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等件影本附訴願機關卷及本院卷可稽。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4年1月20日94年度判字第38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情形云云,惟其主張為再審被告所否認。再審被告則稱,再審原告復以相同事實提起再審之訴,要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等語,資為爭議。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有無贈與之事實,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經查,本院原判決(即92年8月14日91年度訴字第2944號判決)理由略以,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依財政部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謂「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查本件被告係於87年1月2日獲財政部核准調查原告與銀行往來帳,並於同月22日分別發函至原告來往銀行即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台灣銀行營業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請各該銀行提供原告帳戶資料供查,此有被告當庭提出之書函附卷可考;查被告向原告之往來銀行函調其帳戶資料,原告不難知悉其事,此觀原告因知悉被告調查其贈與稅案件後,曾委請案外人洪達仁,為其處理應付被告調查其遺產稅案件及設計日後遺產稅事宜,自87年3月16日起至88年(原判決誤載為18年)1月28日止,共計匯款184,860,000元與洪達仁,請洪達仁為其處理贈與稅事宜,其後原告又認其有詐欺嫌疑,而向台北市調查處告訴洪達仁詐欺,此有洪達仁應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之筆錄附在本院91年度訴字第1492號卷可證,查洪達仁在其被告案件中供承其收取原告鉅額款項,對其刑事案件並非有利,其在刑案中之供詞自屬可信,從而,原告所稱其子女在被告開始調查其贈與稅案件後,所匯回之款項,自不足證明原告並無贈與之意思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對於洪達仁之證詞為如何之認定及採信,業已斟酌,且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並無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且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採信洪達仁之證詞,對其顯然不利云云,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不符,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王碧芳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