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九號
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九五九四號),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產製私酒,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除編號㈣以外)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產製私酒,亦不得銷售私酒,竟未經向主管機關取得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許可,即基於未經許可產製私酒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在彰化縣花壇鄉長春村五鄰東方一巷七十弄卅九號之自宅,擅自以米、糯米、龍眼、牛蒡煮熟加入水等待發酵後,再以瓦斯點火加熱由蒸餾器蒸餾之方式,連續產製米酒、牛蒡酒、龍眼酒及糯米酒,另連續以黑豆浸上開產製成之米酒而製成黑豆酒多次。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會同彰化縣政府財政局菸酒課人員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二紙、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且扣案之米酒、龍眼酒、糯米酒及牛蒡酒成品,與米酒半成品,經分別送請正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彰化縣政府鑑定,其鑑定結果表示:米酒成品之乙醇含量達百分之四十三點九七,米酒半成品之乙醇含量達百分之十三點二,牛蒡酒成品之乙醇含量達百分之三十四點一四,龍眼酒之酒精成分達四十四度(即百分之四十四),糯米酒之酒精成分達二十七度(即百分之二十七),有正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編號四三二、四三三、四三四號委託試驗報告書三紙及彰化縣政府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府財菸字第0九三00五八四六八號函一紙附卷可憑,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中亦供稱:黑豆酒係由黑豆浸自行釀製之米酒而成等語。按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而本法所稱之酒精成分,指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而言,菸酒管理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被告所產製之米酒、龍眼酒、糯米酒、牛蒡酒及黑豆酒成品,與米酒半成品,應為菸酒管理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酒無誤。次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但書雖規定: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自用者,免予處罰。惟須所自用之酒類係以手工產製,並供自用為要件,始屬免罰,而所謂手工產製,係指不得使用任何電力或熱能機器之人力產製而言;又以大桶瓦斯為熱源,再以大型瓦斯爐上置大型鐵桶蒸餾方式製成酒類,非屬手工產製(參見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台財庫字第0九一0三五一三六九號函、財政部國庫署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台庫五字第0九二0三0五二八三號函)。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米酒(包括糯米酒)製造方法是用米加水混合發酵約一個月,再用蒸酒器蒸餾成米酒製造之米酒,龍眼酒及牛蒡酒也是用上述方法再蒸餾成酒,而黑豆酒則用黑豆浸上開自製蒸餾成之米酒而成等語,復有現場查獲之照片及扣案之蒸酒器一組可證,足見被告生產過程係使用瓦斯燃燒蒸餾器蒸煮,揆諸前開函示意旨,被告釀製私酒之方式與手工產製之要件不相符合。從而,被告產製私酒之方式誠與前揭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但書免予處罰之規定不符,是認被告上開產製私酒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應以書面載明左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申請設立取可;又菸酒管理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菸酒管理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酒,分類如下:蒸餾酒類:指以水果、穀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植物為原料,經糖化或不經糖化,發酵後,再經蒸餾而得之下列含酒精飲料:㈠白蘭地:以水果為原料,經發酵、蒸餾、貯存於木桶六個月以上,其酒精成分不低於百分之三十六之蒸餾酒。㈡威士忌:以穀類為原料,經糖化、發酵、蒸餾,貯存於木桶二年以上,其酒精成分不低於百分之四十之蒸餾酒。㈢白酒:以糧榖類為原料,採用大麴、小麴或麩麴,經糖化、發酵、蒸餾、貯存製成之蒸餾酒。㈣其他蒸餾酒:指前三目以外之蒸餾酒。米酒類:指以米類為原料,經蒸煮、糖化、發酵、蒸餾、調合或不調合酒精而製成之酒。」。查被告未經財政部許可,即擅自以將稻米、龍眼、牛蒡、糯米等物煮熟後加糖發酵再放入蒸餾器具加以蒸餾,產製米酒、龍眼酒、牛蒡酒、糯米酒,並進而將部分米酒製成黑豆酒,核其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產製私酒罪。核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多次釀製私酒之犯行,皆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事已高,因務農產量過剩而以其生產之農作物釀製私酒之犯罪動機,而其犯罪之期間約一月有餘,且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素行、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曾於七十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七十年易字第二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七十年上易字第一0五0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七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年事已高,平時務農為生,因產量過剩且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經檢察官求處緩刑之宣告,本院亦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係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依菸酒管理法於犯罪地點查獲之私酒、供產製私酒之原料及被告所有置放於犯罪現場供釀製私酒之器具,除編號㈣之米酒酒釀(即半成品)六桶(每桶一百公升,共六百公升)六桶,業據責付被告保管並經被告自行銷毀滅失,有陳情書一紙付於偵查卷可稽,不另宣告沒收外,其餘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按被告行為後,菸酒管理法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修正為「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台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已將產製私菸、私酒之行為由刑罰改為行政罰,又該法六十三條明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行政院迄今尚未就該法公布其施行日期,是本件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表一㈠米酒成品二桶(每桶二十公升,共四十公升)㈡米酒成品一桶(每桶十公升)㈢米酒成品一桶(每桶一百公升)㈣米酒酒釀(即半成品)六桶(每桶一百公升,共六百公升)㈤龍眼酒二罈(每罈二十公升,共四十公升)㈥糯米酒六罈(每罈二十公升,共一百二十公升)㈦牛蒡酒五罈(每罈二十公升,共一百公升)㈧牛蒡酒三罈(一罈十公升,共三十公升)㈨黑豆酒三罈(每罈二十公升,共六十公升)㈩黑豆酒一罈(每罈十公升)牛蒡酒十九瓶(每瓶零點六公升)牛蒡酒一瓶(每瓶五點二公升)蒸酒器一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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