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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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八О號
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煙毒案件,經本院各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二四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年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因友人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與另一名綽號「 阿加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寶」出面向己○○表示「阿加」欲商借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之帳戶,而己○○雖可預見蒐集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可能利用該取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嗣再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寶」及「阿加」之成年男子,遂行共同連續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親至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和美分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之帳戶,並在領卡後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後二天,即同月十六日,在彰化縣和美鎮雅溝里某朋友處,將上開在第一銀行和美分行開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轉交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加」之成年男子。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寶」及「阿加」之成年男子取得己○○所有前開第一銀行和美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丙○○、戊○○、丁○○、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匯入己○○上開帳戶內,再由「阿寶」及「阿加」之男子利用提款卡提領花用。嗣因丙○○、戊○○、丁○○、甲○○等人於匯入金錢後,均始終未得到該款項,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親至第一銀行和美分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之帳戶,並在領卡後二天,即同月十六日,在彰化縣和美鎮雅溝里某朋友處,將上開在第一銀行和美分行開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再由「阿寶」轉交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加」之成年男子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阿加」是「阿寶」的朋友,「阿加」只是說別人有一筆錢要匯給他,但他身分證丟了,無法申請帳戶,且「阿寶」跟我保證「阿加」不會做壞事,伊才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阿寶」再轉交「阿加」,並不知「阿加」拿帳戶去做何事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戊○○、丁○○、甲○○等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明細分類帳、華南銀行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單、 萬泰 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儲金匯業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各一紙、第一銀行和美分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函文及其附件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分公司雙和營業處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函文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係透過「阿寶」將帳戶借予「阿加」,並不知「阿加」將帳戶做何事云云。惟依其於審理時之供稱:「(之前是否開過帳戶?)有。」、「(多久之前的事?)約四、五年了。」、「(是否知道銀行開戶很方便?)阿寶有告訴我,只要帶身分證、印章及二百元就可以辦理。」、「(存摺及提款卡借給阿加,是否會懷疑?)因為我借存摺、提款卡給阿寶之前,我曾經聽別人說過,有些集團會拿帳戶去做擄車勒贖或綁票,事後我哥哥知道我將帳戶借給別人,也一直罵我,叫我不要把帳戶借給別人。」等語,被告既有開設帳戶之經驗,應見被告於借帳戶予「阿加」之前,即明知申請帳戶極為容易,而按金融機關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熟知之常識,被告為成年人,對於前揭一般生活經驗常識,豈有不知之理?則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加」之成年男子持有使用,顯見被告容認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加」之成年男子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對他人可能欲實施特定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即有所預見並認識。再者,現今國內金融單位之開戶手續至為簡便,任何成年人均可輕易在多家銀行同時開戶,任何人亦可隨時將不須使用之帳戶終止,且目前國內人頭戶氾濫,尤其常被用於規避稅捐、金融證券商品買賣或其他財務操作,造成管理不便與金融秩序之破壞,邇來復常被用於恐嚇取財、詐欺取財及常業詐欺等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之用,以躲避權責機關之查緝,破壞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此常為報章雜誌所報導,應為被告所能獲悉。被告既不知綽號「阿加」成年之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亦不知阿加從事何業,又未與該男子約定返還之時間、地點,或提供詳細之聯絡方式俾便聯繫返還之時間,即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對於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可能持以犯罪,自難謂毫無認識。綜上,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將其所有前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包括提款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寶」及「阿加」之成年男子,嗣據以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使用,既不違背被告當初借予帳戶之本意,已如前述,且係參與提供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是被告將提款卡、印章、存摺提供上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加」及「阿寶」之成年男子連續詐取被害人丙○○、戊○○、丁○○、甲○○之現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煙毒案件,經本院各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二四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年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幫助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寶「及「阿加」之成年男子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刑罰之加重與減輕,應先加後減之。又如附表所示㈢之犯罪事實,公訴人認被害人 黃裕仁 共將三萬七千元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惟公訴人所起訴之此部分犯罪事實,雖據被害人黃裕仁於警詢中證述:「共匯二筆、第一筆三萬元整,在蘆洲市○○路○○○號萬泰銀行提款機匯至彰化縣○○鎮○○路○○○號(第一銀行),第二筆七千元整,在新莊聯邦銀行匯七千元至彰化縣○○鎮○○路○○○號(第一銀行)。」等語在卷,惟被害人黃裕仁僅提出記載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匯款二千九百九十九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萬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核與本院之調閱被告上開帳戶自開戶日起之存款明細分類帳互核相符,至被害人黃裕仁所述之另一筆匯款七千元,於被害人黃裕仁所述之匯款時間內(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並無該筆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資料,有前開帳戶之存款明細分類帳可參,公訴人誤認被害人黃裕仁匯入共計三萬七千元之款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交予他人供詐財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安全,惟念及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行,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案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表㈠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二十六分許,丙○○於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
00000門號中收到某不詳姓名之人傳送之「摩托羅拉MOTO通知恭喜您中第二獎創業基金獎一百萬元認證編號A8168用戶編號888對獎認證熱線0000000000」訊息,待丙○○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一時四十二分,撥打0000000000電話號碼與自稱「 陳正賢 主任」之男子聯絡後,聽從其指示至台中縣○○鄉○○路○○巷口之福客多商店內,將五萬六千九百零三元匯入己○○上開帳戶內。
㈡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戊○○於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
00000門號中收到某不詳姓名之人所傳送詐稱其中「三星公司二獎一百萬元」之獎項,待戊○○撥打對方所留下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號碼後,依自稱「陳主任」之男子之指示將六萬五千六百七十九元,匯入己○○上開帳戶內。
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十四時七分許,丁○○於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
00門號中收到某不詳姓名之人傳送之「三星公司最後通知恭喜您獲得第二創業獎金一百萬元認證編號SS568最後機會不再另行書面通知對獎專線0000000000由專員為您服務」訊息,待丁○○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號碼與自稱「楊主任」之男子聯絡後,而聽從其指示於台北縣蘆洲市○○路○○○號萬泰銀行提款機,將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匯入己○○上開帳戶內。
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不詳時間,甲○○於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
0門號中收到某不詳姓名之人傳送「兌獎專線(00)00000000、(0二)00000000、認證編號T八二八」等訊息後,於同月九日,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自稱任職於財政部金融局經濟中心之陳正賢主任之聯絡並依其指示,至台北市○○街與民生北路口之郵局提款機將四萬一千九百五十八元匯入己○○上開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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