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四號
原告丁○○
乙○○戊○○癸○○○己○○甲○○○丙○○兼訴訟代理人庚○○兼訴訟代理人辛○○被告壬○○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壹佰零參萬貳仟貳佰元、原告乙○○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原告庚○○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原告丁○○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原告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原告癸○○○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原告己○○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原告甲○○○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原告丙○○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原告辛○○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其餘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辛○○、乙○○、庚○○、丁○○、戊○○、癸○○○、己○○、甲○○○、丙○○依序以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元、新台幣陸萬元、新台幣陸萬元、新台幣伍萬元、新台幣伍萬元、新台幣肆萬柒仟元、新台幣肆萬柒仟元、新台幣肆萬柒仟元、新台幣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辛○○於起訴狀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辛○○就殯葬費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八十三萬七千二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依前開說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壬○○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凌晨五時許,駕駛其竊得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慈航高分幹二三號電桿旁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因而撞及晨起運動之原告被繼承人 張洪菜 及訴外人詹 蔡碧梅 ,導致張洪菜死亡, 詹蔡碧梅 受有臉部之傷害,上情業經被告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八號公共危險等案件中坦承不諱。原告辛○○為死者張洪菜之夫,其餘原告為張洪菜之子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求為判命被告賠償殯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如下:㈠原告辛○○部分一百三十八萬九千二百元:⒈殯葬費:八十三萬七千二百元,⒉扶養費: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九元,⒊慰撫金:五十萬元;㈡原告丁○○、乙○○、庚○○、戊○○、癸○○○、己○○、甲○○○、丙○○部分慰撫金各二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竊得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慈航高分幹二三號電桿旁時,竟不慎撞及晨起運動之原告被繼承人張洪菜及訴外人詹蔡碧梅,張洪菜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詹蔡碧梅則受有臉部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犯行,因已逾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四款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暨原告分別為張洪菜之配偶、子女等情,已據其等提出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其在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張洪菜及詹蔡碧梅,致使張洪菜死亡,詹蔡碧梅受傷之事實,亦於前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八號偵查中自白不諱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證查核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遵守,竟於上開時間行經肇事地點時,未及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張洪菜死亡,其行為自有過失。而張洪菜既因本件車禍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張洪菜致死之行為既經認定,而原告分係張洪菜之配偶、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應賠償殯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額審酌如次:
㈠殯葬費用部分:
按喪葬費之請求,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之殯葬費用為限,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如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查張洪菜死亡,由原告辛○○支出殯葬費八十三萬七千二百元,有原告辛○○提出之收據影本五紙為證,經核其中支出靈車、排樓、花廳、棺木、道士、樂隊、大鼓、扛棺工人、誦經、大小工等、金紙等項目,為本省喪葬禮俗儀式所必需,並未過高,自應認屬必要費用;至於電子琴孝女五千元部分,因有樂隊於習俗上已足夠,此支出即非必要,又餐費二十二萬八千元,係供參與告別式者食用之餐費,另毛巾白布二萬二千元部分,為回贈致贈奠儀親友所支出,均非喪葬習俗所必要,應予剔除。從而,原告辛○○請求之喪葬費於五十八萬二千二百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扶養費部分:
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固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原告辛○○為被害人張洪菜之夫,出生於00年0月000日,於張洪菜死亡時,年七十四歲,且又無業,以其年齡及所餘體力觀之,堪認難以維持生活。但死者張洪菜為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已七十三歲,因其等二人均已逾六十五歲,且原告亦自承在張洪菜死亡前,原告辛○○與張洪菜均無工作,由四個兒子輪流撫養等語在卷,是以,原告辛○○與張洪菜相互間,皆因年事已高,本身且尚待子女扶養,故無互負扶養義務之必要。基此,原告辛○○所為請求被告賠償伊扶養費之損害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九元,洵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辛○○為被害人之夫,頓失喪妻之痛,原告丁○○、乙○
○、庚○○、戊○○、癸○○○、己○○、甲○○○、丙○○驟失其母,難享天倫,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其等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辛○○不識字,現年八十三歲,沒有不動產,以前種田維生,目前沒有工作,由其餘原告輪流撫養;原告乙○○國小畢業,養雞維生,年收入約一百萬元,有二筆田地、二棟房屋;原告庚○○國中畢業,亦賴養雞維生,年收入約一百萬元,有六筆田地、一棟房屋;原告丁○○國小畢業,種稻維生,年收成所得約三、四十萬元,有六筆田地、一棟房屋;原告戊○○高中畢業,種田維生,年收入約三、四十萬元,有七筆田地、一棟房屋;原告癸○○○國小畢業,家管,沒有不動產;原告己○○國小畢業,家管,有二筆田地;原告甲○○○國中畢業,家管,有一筆田地;原告丙○○國小畢業,家管,有一棟房屋等情事,業據彼等 陳明 在卷。而被告僅有車輛一部,沒有不動產,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函調之被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考,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被告過失肇事後逃逸多年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精神慰撫金在原告辛○○部分四十五萬元,原告乙○○、庚○○部分各十八萬元,原告丁○○、戊○○部分各十五萬元,原告癸○○○、己○○、甲○○○、丙○○部分各十四萬元之範圍內,較為相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㈣綜右所述,原告辛○○得請求之喪葬費用、慰撫金,合計為一百零三萬二千二百
元;另原告乙○○、庚○○得請求之慰撫金各為十八萬元,原告丁○○、戊○○得請求之慰撫金各為十五萬元,原告癸○○○、己○○、甲○○○、丙○○得請求之慰撫金各為十四萬元,原告其餘逾此數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辛○○一百零三萬二千二百元,原告乙○○、庚○○各十八萬元,原告丁○○、戊○○各十五萬元,原告癸○○○、己○○、甲○○○、丙○○各十四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均應駁回。
八、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贅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王昌鑫~B法官周莉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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