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936號聲請人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關於行竊地點之址,應更正為「雲林縣『虎尾鎮』」。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楊福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