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1568號
106年度桃救字第44號
原 告 陳姿穎
被 告 周恒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
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
有規定,惟「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
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
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
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
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
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
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
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
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
受訴法院為之」,同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而提起訴訟,原告雖主張兩
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原告之住所即桃園市○○
區○○街○○巷○○弄○號,惟原告就兩造間有以其住所為債務
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已於10
6年11月24日提出以其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之聲請移轉管轄狀
(見本院卷第14頁),亦未自認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
意思表示合致,則本件並無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
用。再查,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此有被告上開聲請移轉管轄狀之記載及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另就原告因本件返還所有物事件併聲請訴訟救助之部分(本
院106年度桃救字第44號),因本案訴訟經裁定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爰依職權將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一併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