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797號
原   告  高繐瑜
被   告  陳冠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零陸佰陸拾元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肆仟
零玖拾元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民國於
106年10月26日當庭擴張聲請,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105,09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15日6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時,
因行車不慎之過失,而撞及訴外人 高新珠 所有而由原告停於
該處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100,000元,另
被告應賠償原告請假之薪資損失1,000元、交通費4,090元
,總計105,090元,而訴外人高新珠業將其對於原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105,0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當初被告有撞到原告的車,但被告只是輪胎去撞
到原告的車側門,被告認為原告修車費用不合理,被告願意
賠償,但須在合理範圍內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駕駛不慎,致撞擊停放於停車格之高新珠所
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相片、計程車收據8張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本件車禍
事故資料查明無訛,且為被告就其駕駛過失之事實不爭執,
原告主張,洵堪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因駕駛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高新珠並將
其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已如前述
,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依此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車廠估價,
須支出修理費用100,000元,固提出榮華汽車公司維修工
作單影本為證,惟為被告爭執之,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參酌系爭車輛受損後之估價
單、照片鑑定系爭車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損後之合理修復
費用為多少,鑑定結果認零件費用為29,600元、鈑金工資
為25,300元、烤漆工資為42,400元,合計費用97,300元,
此有該公會106年11月14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6187號
函在卷可稽,上開鑑定結果應較原告所提榮華汽車公司維
修工作單為可信。次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6月(推定為
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徵,至106年4月15日受
損時,已使用6年10月又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一月計,故為6年11月,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
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
折舊年數逾5年,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
2,960元(計算式:29,600×1/10=2,960元),至鈑金
工資為25,300元、烤漆工資為42,400元,則不因新舊車輛
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
額為70,660元(計算式:2,960元+25,300元+42,400元
=70,660元)。
(二)交通費用4,09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嚴重損毀而進
廠修護4天(106年6月15日至18日),修車期間不能使
用系爭車輛,必須以計程車供外出往返之用,支出交通費
用4,09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8紙為證,且為
被告不爭執,自堪採信。
(三)工作損失1,000元:原告主張其請假之薪資損失1,000元
乙節,原告並未說明系爭車輛受損與其無法工作間存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縱認原告係因進行調解及訴訟必須請假,
惟此係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受有
工作損失1,000元等語,要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4,750元(即70,660元+4,090元=74,750元),及其
中70,6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6日起
,其中4,090元自追加起訴通知被告翌日即106年10月2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
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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