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5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林子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子幼係設籍於「基隆市○○區○○街○○○
號」,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本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
規定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
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