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089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惟其僅因細故,即以吐口水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自已損及告訴人之名譽,然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9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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