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8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毒偵字第84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夾鏈袋、塑膠鏟管各壹個及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文明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0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強制戒治期滿,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2年10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
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27日1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28日8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到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玻璃球、夾鏈袋、塑膠鏟管各1個及吸管2支,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於99年12月28日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員警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100年2月14日D9944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佐,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001050號搜索票1張、搜索扣押物品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及被告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夾鏈袋、塑膠鏟管各1個及吸管2支扣案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0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強制戒治期滿,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本件雖於5年後再犯,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思悔改,徹底去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施用毒品,顯其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及兼衡其素行狀況、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夾鏈袋、塑膠鏟管各1個及吸管2支,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