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昭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梁昭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梁昭明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2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2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5月12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9日下午2時許,在其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併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20日夜間9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信光街交叉路口處,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自上開車輛後行李箱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梁昭明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0年
5月1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6頁反面),另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囑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分別判定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2日編號UL/2010/90
83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080號卷,下稱桃偵卷第20、46、48頁),可知被告確有於為警查獲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甚明。此外,上揭事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8131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查獲照片4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字第113號、100年度尿保字第4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存卷足憑(分見桃偵第14至17、21、4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75號卷第12、13頁),更有吸食器1組扣案足憑。經核上揭證據均足補強被告自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紀錄,並於98年1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至8頁),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另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並認應分論併罰云云,然查施用毒品並無一定之方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同時施用,被告辯稱係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已難謂全屬無稽。另公訴意旨僅泛稱被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未指明被告係如何分別施用,參諸現存卷內事證,實難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況綜觀全案卷證,公訴意旨所據之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等證據,僅足證明被告確曾於為警採尿前,曾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尚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則公訴意旨所認事實既無從證明,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堪認被告上揭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是本案自僅得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上揭所認,似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非佳,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治戒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堅決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係自害其身,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復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桃偵卷第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惟尚非屬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施用耗盡,已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