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七六一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暨定執行刑撤銷。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乙○○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十八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四、五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不顧公眾安全,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四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 葉庭宏 ,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途經上開道路五十-九九號廣播器電線桿前時,因飲酒後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較平日為低,適有甲○○○亦疏未注意由北往南方向推四輪手推車逆向行駛而來,其機車右前方因而與甲○○○之手推車右前方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甲○○○受有右遠端股骨骨折、胸壁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而乙○○亦受有前額開放性傷口約五公分、頭部外傷之傷害,乙○○經送醫後,經警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六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七四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對於告訴人甲○○○、證人葉庭宏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葉庭宏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本法第三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八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並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命其具結,是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審理時供稱:在做筆錄之前,伊跟警察 賀崇修 說伊不確定車子是不是伊騎的,他就說你在醫院做酒測都說你騎的,現在還不承認,要記你偽造文書,要關三年,這小條的你不罰,要罰大條的,伊聽了會害怕,之後伊做筆錄的時候就承認是伊騎的,伊另外一位朋友 陳建財 也有在場聽到他講這樣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十一頁),主張於警詢時遭員警恐嚇,其於警詢時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應無證據能力。惟被告於警詢時並未遭員警恐嚇上揭話語一節,業據證人即員警賀崇修、 黃東泰 於原審結證明確(見一審卷第七十七、七十八、一0六、一0七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證人 陳建榕 (原名陳建財)於原審亦證稱:有一位警員跟乙○○說如果這台車不是他騎的,算是偽造文書罪,要判刑幾年,不是賀崇修跟被告說的,是另一個等語(見一審卷第八十二頁),已足認賀崇修並無對被告恐嚇之情事,至證人陳建榕雖證稱係另一名員警對被告恐嚇上揭其證述之話語,然此與被告供稱係賀崇修恐嚇上揭話語之供述不符,尚難依其證詞認定有其他員警對被告恐嚇上揭其證述之話語。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供稱其於警詢時遭恐嚇,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為此部分之供述,其供證之可信性為何,即有可疑。此外,被告於原審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審理時又供稱:黃東泰跟伊說你不要小條的不罰,要去罰那個大條的,這樣划不來,賀崇修說如果伊還不承認的話,要記伊偽造文書,好像是說要關三年等語(見一審卷第八十三頁),對於何人對其為恐嚇話語,致其非出於任意性自白,其自身陳述前後不一致,是其供述已難令人採信。綜上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之供述,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飲酒,並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喝酒後沒有騎車,不是伊騎車肇事的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車禍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六至九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三至五頁、一審卷第三十三至三十七頁),復據證人葉庭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十、十一頁、偵卷第十七頁、一審卷第六十七至七十二頁),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十二張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十二至十八、二十一、二十四至二十九頁)。被告案發時經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七四毫克等情,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十二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十七、二十四至二十九頁),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案發後之酒精濃度每公升仍高達0.七四毫克,足見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並發生事故,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再參諸肇事後車輛之相關位置、發生碰撞之車損情況證據以觀,被告顯然疏未注意,致其機車右前方與告訴人之手推車右前方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告訴人由北往南方向推四輪手推車逆向行駛一節,已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三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十二張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十六至十八、二十四至二十九頁),足認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被告仍難辭過失責任,詳如後述。
(三)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夜間推四輪手推車(慢車),逆向行駛不當,為肇事主因,被告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普通重機車,夜間撞及逆向行駛之手推車(慢車),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嘉雲鑑960343字第0965802091號函在卷足考(見一審卷第二十一頁),就被告之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認定。是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但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之情,仍無解於被告刑事過失之責。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雖辯稱:不是伊騎車肇事的云云,葉庭宏於警詢時亦曾向警供承係其騎乘機車肇事一節,業據證人即員警 鄭富強 於原審結證明確(見一審卷第一0一頁),然證人葉庭宏於原審證稱:伊在警察局一開始說機車是伊騎的,因為在醫院的時候,被告跟伊說去做筆錄的時候說是伊騎的,這樣他可以免掉酒駕的部份,伊也有答應他等語(見一審卷第七十、七十一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供稱:因為葉庭宏沒有做酒測,所以其等就商量他在警察局的時候這樣說等語(見一審卷第七十三頁),互核相符,足見證人葉庭宏係為被告頂罪,故而於警詢證稱係其騎乘機車肇事,是尚難以此認定係證人葉庭宏騎乘機車肇事。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供稱係其騎乘機車(見警卷第七、八頁),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始改供稱不知係何人騎乘機車(見偵查卷第七頁、一審卷第十八頁),於原審審理時先否認係其騎乘機車,後又改供稱不知何人騎乘機車(見一審卷第一四二、一四三頁),前後供述不一致,嗣後否認騎乘機車,已非可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其提出之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更足證被告係騎乘機車之肇事者。再參以證人葉庭宏於原審證稱:「(你陪同被告送醫到榮民醫院,被告到醫院多久後起來?)在救護車上的時候他就有醒來,我問他有沒有怎樣,他說沒有。」「(在救護車上的時候醒來被告有沒有問你發生何事?)沒有。」「(在救護車上的時候被告有沒有問你是不是他騎車的類似的話?)沒有。」(見一審卷第七十一頁),是被告若因酒醉而不確定係何人騎乘機車,則其於救護車上醒來時,依常理判斷,應會詢問葉庭宏發生何事?係何人騎乘機車肇事?惟被告隻字片語均未提及,已難認其不知係何人騎乘機車肇事。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第二次酒測後,有跟警員說伊鼻子不通,因為警察叫伊吹氣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四三頁),足見其送醫後酒測時意識仍清醒,是其若不確定有無騎乘機車肇事,理應於員警施測時告知員警,其捨此不為,任由員警對其施測後,於偵查時始供稱不知係何人騎乘機車肇事,所為顯與常情不符。此外,被告若認其並未騎乘機車肇事,其應於醫院與葉庭宏確認係何人騎乘機車肇事,然被告於醫院時卻逕自拜託葉庭宏於警詢時承認係其騎乘機車肇事,足認其明知係其自己騎乘機車肇事甚明。縱卷附錄影監視畫面照片,被告指出係葉庭宏騎乘機車,然該處距肇事地點尚有一公里,該機車為被告所有,為被告供述在卷,難保其間二人不對換由被告最後騎乘機車,是該錄影監視畫面照片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五)本件葉庭宏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作測謊鑑定,該局為本件測謊鑑定時,形式上有依照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指五項測謊基本程式要件為測謊鑑定之經過,有該局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調科南字第0九六00四二四九五0號測謊報告書及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含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包含檢測方法)、生理記錄圖(含呼吸、膚電、脈搏)、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測謊施測環境評估、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其他測謊資料(含測謊程序說明)各一份附卷可憑(見一審卷第一一五至一二三頁),堪認上揭測謊報告書具有形式之證據能力。而葉庭宏經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測謊結果,認葉庭宏稱:本案非其騎車撞到告訴人,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上開測謊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一一五頁)。然被告經原審同時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作測謊鑑定,因測試結果疑因心搏過速(約130次/分),未能獲致有效反應圖譜,無法據以研判有無說謊一節,亦有上開測謊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一一五頁)。是葉庭宏測謊結果,固認有說謊之情事,然除測謊結果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葉庭宏騎車機車肇事,況且,被告因無法施測,而無從認定其否認犯罪之供述,是否有說謊之不實反應,故無法以被告無法施測,葉庭宏施測結果有說謊,即以測謊結果作為唯一證據,認定係葉庭宏騎乘機車肇事,是本件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調查採證認定詳如前述,本件葉庭宏之測謊結果,核與上揭證據不相符,故測謊結果為本院所不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上開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例外於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新法,即採「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行為後,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業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將法定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規定結果,新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規定。
四、核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傷害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罪部分,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過失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之規定,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叁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業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洵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暨定執行刑而改判之。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示懲儆。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之規定,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復就被告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肆月,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經偵審程序及刑事判決教訓,應知警惕,業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諒無再犯之虞,參酌檢察官關於科刑之意見,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