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48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毒品驗後淨重壹點伍捌伍捌公克,另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管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毒品驗後淨重壹點伍捌伍捌公克,另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管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俊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3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6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針筒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其後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7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858公克)及玻璃球管1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5公克)、注射針筒1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林俊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5年8月2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助其戒除毒品,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念其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查獲被告時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後,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5862公克,驗餘淨重1.5858公克),有該局檢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個,該局雖未同時檢驗是否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一般鑑定裝袋內毒品之程式,均係以傾倒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稱重、以儀器檢驗部分等,倒出時若認必要,則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法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管1個,業經被告自承用以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且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該玻璃球管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因此玻璃球管內所沾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已析離不易,應與所沾黏之毒品併同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而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除據被告林俊成供稱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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