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8月20日至12月18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先前於97年4月17日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光復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成年甲),以供某成年甲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之用。嗣某成年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1名自稱「郵局業務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12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欲退還其先前網路購物款項,惟先須至自動櫃員機前做跨行轉帳的動作,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97年12月18日晚間10時5分許,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段○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崑山郵局,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9,987元至乙○○上開渣打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內,嗣後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其辯稱略以:本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係伊於97年
4月17日在渣打銀行光復簡易型分行申請開戶,做為公司薪資轉帳之用,後來於97年11月至12月間將上開存摺、提款卡連同皮包、身分證、健保卡及機車行照等物品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該輛機車停放於苗栗縣頭份鎮綜合醫院附近而遭竊,伊事後於98年1月15日在苗栗縣○○鎮○○路上尋獲該輛機車,惟機車置物箱內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其他物品均未尋獲,伊並沒有將帳戶資料販賣他人,亦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會得知伊提款卡之密碼云云(見偵查卷第4至7、31、32頁)。惟查:
(一)本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乙○○向渣打銀行光復簡易型分行申請開戶設立等情,除據被告乙○○前述所為之供述外,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簡易型分行97年12月29日渣打商銀光復字第09700293號函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至22頁)。而本案告訴人甲○○受詐騙後,因而匯款19,987元至被告乙○○前開所有渣打銀行光復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除有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外(見偵查卷第8至10頁),亦有告訴人甲○○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前揭函附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以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至19頁)。是認前揭某成年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以被告乙○○所申請開立之渣打銀行光復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渠等詐欺取財犯行,而供作告訴人甲○○轉帳往來之用無訛。
(二)被告乙○○固以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光復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因放置在機車座墊置物箱內而遭竊等語置辯。然查:
1、據被告乙○○供稱,本件申請之渣打銀行光復簡易型分行帳戶本係作為之前公司薪資轉帳用途,是該帳戶對於被告乙○○而言,當屬重要之物,然被告乙○○竟未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放置家中或其他安全之處妥適保管,而任意放置於具有在高度失竊率之機車置物箱內,對為了薪資轉帳之用所申請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高度重要性個人物品漠不關心,顯與常情不合。是被告乙○○上開所辯其所有之本件帳戶資料係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並未交由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當屬事後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乙○○復辯稱伊將本件渣打銀行光復簡易型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沒有交給他人使用,也不知道詐騙集團如何得知金融(提款卡)密碼云云,惟查現行晶片金融(提款)卡,其密碼為6至12位數,不法份子倘非自原所有人處取得金融(提款)卡之密碼,並確信所使用帳戶不會被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否則冒然使用該帳戶之結果,將隨時可能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註銷或遭警政機關通報警示帳戶,該帳戶將凍結致無從提領詐騙款項而功虧一簣,是不法份子如非確定系爭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徒勞無功,甚至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故不法份子顯不可能使用隨時可能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高風險帳戶。而本案告訴人甲○○受詐騙後而於97年12月18日晚間10時5分許匯款19,987元至被告乙○○本件帳戶後,旋即遭他人以提款卡輸入密碼之方式,分次提領一空等異常情事,有上開函覆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足憑,顯見上開自稱「郵局業務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向告訴人甲○○詐騙時,確有把握本件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單純帳戶資料遺失而被盜用之情形,實無發生可能;況告訴人甲○○與被告乙○○素不相識,若非被告乙○○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成年甲使用,則本件帳戶不可能有此異常款項進出之情形,更顯可議之處。
3、另按一般人對於其個人帳戶均投注以較一般文書、證件更高之注意及保管程度,發覺遺失後,理應即向警方報案,並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遺失之重要資料或個人帳戶,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而被告乙○○於本案發生時雖為19歲之成年人,惟已有工作經驗,對於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重要性,當應知之甚詳;且據被告乙○○於警詢時所供稱,其發現本件帳戶連同機車遭竊時並沒有向警方報案,後來約2星期後尋獲該輛機車,裡頭的存摺、提款卡及其他物品均未尋獲,亦未向銀行辦理掛失等語(見偵查卷第
5、6、31、32頁),並經警方查詢被告乙○○所有之機車車籍資料,亦顯示無失竊紀錄,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頁);是被告乙○○於機車失竊後竟未向警方報案,亦未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舉措,顯與常理不合;況被告乙○○辯稱其所有本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係遭竊云云,既無證據足資佐證,並有顯與常情不合之處,業已分別論述如上。是以被告乙○○猶辯稱本件帳戶資料係因放置在機車座墊置物箱內遭竊云云,應係臨訟杜撰之詞,尚無可採。從而本件渣打銀行光復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由被告乙○○於97年8月20日至12月18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予某成年甲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乙○○於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且具智識之人,從而被告乙○○明知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是以被告乙○○猶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某成年甲,當堪認被告乙○○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乙○○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乙○○提供本件帳戶予某成年甲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乙○○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五)綜上,本件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本件某成年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自稱「郵局業務人員」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退還款項之詐騙方式,引誘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因而於97年12月18日晚間10時5分許匯款19,987元至被告乙○○所有上開渣打銀行光復簡易型分行帳戶內等情,是核某成年甲與上揭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某成年甲與上揭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乙○○基於幫助某成年甲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光復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一併提供予某成年甲供作詐財之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乙○○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素行良善,惟其明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圖免罪責,態度不佳,雖事後已與告訴人甲○○以19,987元成立民事調解,惟被告乙○○未按調解內容履行,至今仍未清償完畢,有本院98年度竹調字第159號調解筆錄、98年12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法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
1、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
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
2、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是被告乙○○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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