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顏玉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
2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顏玉愛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時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洪顏玉愛於民國99年10月6日下午6時50分許,因欲至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施作復健治診,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原停放在屏東縣○○鄉○○路○○號之1房屋旁空地斜向倒車駛出,洪顏玉愛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且依當時日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倒車進入機車道,致該車左後側保險桿不慎擦撞 陳和 載所騎駛,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行駛而搭載其配偶 楊淑娟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右車身排氣管及楊淑娟右大腿部位,致楊淑娟跌坐在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璧挫傷、左肩挫傷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洪顏玉愛於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惟其下車查看後發現楊淑娟倒地受傷,竟未對楊淑娟採取救護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僅因急於至安泰醫院施作復健治療,即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顏玉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20頁),且證人 陳和載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楊淑娟行經前開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擦撞之情,業經證人陳和載及楊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10至15頁,偵查卷第8至10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鄰居 林倉 至證述屬實(參見偵查卷第40頁);又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肇事後斜向停於機車道,其撞擊位置在左後側保險桿,而被害人所騎駛之前開機車右側排氣管上留有紅色烤漆,有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參(參見警卷第29至34頁),復酌以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後下方留有楊淑娟之拖鞋情,有前開照片可資參照,再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參見警卷第19至21),堪認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係斜向倒車而致左後側保險桿與被害人所騎駛之機車右側排氣管擦撞無疑,另證人楊淑娟因遭被告駕車撞擊倒地,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5頁),此外,復有勘驗筆錄、現場相關位置圖及勘驗當場拍攝之照片12張等證據在卷足佐(附於偵查卷第31至3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顏玉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警卷內雖附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參見警卷第23頁)。惟本案係警員依據警用無線電轉達110民眾報案後,前往屏東縣○○鄉○○路○○號之3前處理時,證人陳和載即告知遭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並稱當時駕駛者為女性,經警查詢後得知該車車主為洪顏玉愛,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洪麟焻復 當場證稱該車當時由被告所駕駛等情,有警製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證(參見警卷第4頁),嗣經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後,被告於詢問時仍供稱當時伊未駕駛前開車輛肇事等語,有詢問筆錄1份在卷足憑(參見警卷第5頁背面)。顯見被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後,警員到場處理時已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肇事逃逸之犯行,是警員於調查本案肇事逃逸犯罪時,已對犯罪嫌疑人為被告一事產生合理懷疑甚明,依前揭說明,已未合於刑法第62條「未發覺」之自首要件;另被告於肇事後,雖主動出面接受詢問,但其於肇事後仍否認駕駛前開車輛肇事之事實,與自首須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亦不符,自不能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態度輕率以致肇事,明知已致他人受傷,僅因急於至醫院復健診療,未自始至終停留現場救護及等待警察機關前來處理即逕自離去,罔顧傷者身體安全,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危害非輕,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害人楊淑娟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就肇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容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查(參見警卷第26頁),顯見其犯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就駕車肇事之過失傷害部分成立和解並已賠償損害,堪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時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並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佳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