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世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8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易緝字第1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董世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同案被告 尤家豪 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董世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並於同年1月28日施行,該條法定刑由原先「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增加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顯有不利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董世偉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與尤家豪、 黃淑雯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編號4部分與尤家豪、「 嘉賢 」、「 阿明 」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附表編號5部分則與尤家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年紀尚輕,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行竊,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實屬不該、及衡酌竊得財物之價值、對社會治安影響之程度、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其等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對於共犯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T型板手1支,係共同被告尤家豪所有並供本件犯附表編號1至4犯行使用(見警卷第10頁以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所處之刑度下併宣告沒收。另被告與尤家豪竊盜(即附表編號5)所用之鑰匙1支,未據扣案,且案發至今已歷時近2年,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共同被告尤家豪部分另案判決,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附表┌───┬────┬─────────┬─────────┐│編號│時地│方式│所處之罪刑│├───┼────┼─────────┼─────────┤│1│98年9月│推由黃淑雯、董世偉│董世偉犯刑法第三百│││12日7時│在場把風,尤家豪則│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許,在屏│以上開T型板手1支│款、第四款之竊盜罪│││東縣恆春│,撬開車門、啟動電│,處有期徒刑陸月,○○○鎮○○路│門而共同竊取 尤郁筑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段。│所有置於該處之車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碼8020-LH號自小│扣案T型板手壹支沒││││客車得逞。│收。│├───┼────┼─────────┼─────────┤│2│98年9月│推由黃淑雯、董世偉│董世偉犯刑法第三百│││12日9時│在場把風,尤家豪則│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許,在屏│以上開T型板手1支│款、第四款之竊盜罪│││東縣恆春│,撬開車門、啟動電│,處有期徒刑陸月,○○○鎮○○路│門而共同竊取 吳俊忠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段。│所有置於該處之車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碼5035-XJ號自小│扣案T型板手壹支沒││││客車得逞。│收。│├───┼────┼─────────┼─────────┤│3│98年9月│推由黃淑雯、董世偉│董世偉犯刑法第三百│││13日12│在場把風,尤家豪則│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時許,在│以上開T型板手1支│款、第四款之竊盜罪│││屏東縣滿│,撬開車門、啟動電│,處有期徒刑陸月,│││州鄉茶山│門而共同竊取 張維政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路段。│所有置於該處之車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碼6868-WT號自小│扣案T型板手壹支沒││││客車得逞。│收。│├───┼────┼─────────┼─────────┤│4│98年9月│推由董世偉、「嘉賢│董世偉犯刑法第三百│││22日3時│」、「阿明」在場把│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15分許,│風,尤家豪則以上開│款、第四款之竊盜罪│││在屏東縣│T型板手1支,撬開│,處有期徒刑陸月,│││車城鄉保│鎖頭、啟動電門而共│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力路6之│同竊取 溫榮銘 所有置│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2號附近│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扣案T型板手壹支沒│││。│9-CTK號重型機車得│收。││││逞。││├───┼────┼─────────┼─────────┤│5│98年9月│尤家豪、董世偉見張│董世偉共同犯竊盜罪│││20日下午│ 英柔 所有之611-EBZ│,處有期徒刑叁月,│││某時,在│號重機車無人看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恆春鎮恆│由董世偉把風,尤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北路1巷│豪以自備之鑰匙開啟││││59弄17號│機車電門鎖而共同竊││││外。│得該部機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