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9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9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904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33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確定在案並已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確定在案,於95年5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16日凌晨3時許,在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花語旅店」第302號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98年9月17日21時4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查獲(該部分甲基安他命數值為49395、安非他命數值為9761,並業經本院於99年4月16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惟被告復於上開案件經警採驗尿液查獲後,再於98年9月17日21時40分後至98年9月20日凌晨零時5分許為警採驗尿液前間之某時(不含為警、偵拘束期間),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19日23時30分許,因另案經警通知到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該部分甲基安非命數值為53175、安非他命數值為9712),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