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901號被告乙○○(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98年12月8日18、19時起至23時止,在台南市溪埔寮飲用人蔘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並於同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台南市○○路○段○○○巷口時,因酒後精神不濟,車輛失控與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當場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本件被告乙○○對其在上揭時、地飲酒駕車肇事,且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等情均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按刑法第
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肇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經查,本件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衡諸前開說明,佐以被告甚且因上開酒後駕駛之行為致精神不濟發生車禍,更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其仍不顧公眾之生命安全,率然駕車上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張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