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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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與檢察官在審判外進行偕協商後,於準備程序中由檢察官向本院表明合意進行協商程序。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被告所犯之罪尚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經法官告知協商程序之旨,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郭惠玲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