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九五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始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因案羈押於台灣桃園看守所,有該所受刑人及被告查詢表可稽。依前揭規定,有關傳票之送達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本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審判期日之傳票,並未依上開規定囑託該看守所長官送達,而係送達至新竹縣新埔鎮三角埔六十九之五號由被告之父代收,其送達不合法,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台灣高等法院竟以被告未到庭,不待其陳述,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判決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等語。
本院按得不待被告陳述而逕行判決者,以被告已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限,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後,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乃定期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審理,並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向被告居所地合法送達傳票。詎事後被告因另案於同年七月一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於台灣桃園看守所,迄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轉送台灣桃園監獄執行。有受刑人及被告資料查詢表一件附卷可稽。則被告未能於同年七月十一日本件審判期日到庭,非無正當理由。乃原審不察,未予提訊而逕行判決,其訴訟程序自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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