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
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朴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被告不知警惕,徹改前非,再次施用毒品而犯本罪,自應予非難。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漁,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在警詢曾坦承105年5月11日8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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