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係房東與房客之關係,於民國97年1月6日下午2時許,雙方因歸還房屋押租金之問題發生爭執、口角,詎丙○○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前,徒手用力拉扯甲○○之上衣、外套,致甲○○所著上衣及外套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受有右頸挫傷約12公分X2公分、右前胸挫傷約10公分X12公分、下巴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因歸還房屋押租金之問題發生爭執、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與甲○○只有口角、爭執,伊並沒有拉扯丙○○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告訴人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有仁愛醫院於97年1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該院於97年7月31日仁字第97156號函暨檢附之附件、病歷影本等項在卷可按,足見上情非虛。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件案外人即被告丙○○之哥哥 簡銘輝 於97年1月6日下午2時10分30秒許以00000000號市內電話報警,並向警員表示臺北縣樹林市○○路○○○號發生糾紛打架,請警員儘速前往處理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7年8月18日北縣警樹偵字第0970026111號函暨檢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乙紙附本院卷可按,因之,證人甲○○指證被告丙○○對其拉扯,雙方發生肢體衝突等語,似非虛妄。
(三)其次,證人即接獲通報後至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警員 蘇嘉文 於97年4月24日偵查中證述:
「當時接獲通報後,我跟乙○○到現場,該址為臺北縣樹林市○○路○○○號,我到現場看到被告及告訴人在爭執,便上前瞭解是因為租金糾紛,我們在旁邊聽他們講完之後,後來被告就當場將押金退還告訴人,我們就離開」、「從我到現場至離開沒有到一個小時,大約半小時」、「去現場時,被告及告訴人其中有一個有表示先前有互毆,因為我們接獲通報是因為打架,到現場他們才跟我們說是租屋糾紛,如果是打架,我們都會問需不需要叫救護車,當天我有問他們要不要叫救護車,但他們錢歸還後就表示不需要,我們就離開了,我不知道誰報案的,其中一位當場跟我表示腰酸不舒服,所以我才向他們表示是否要叫救護車或提告」等語(詳97年度偵字第9263號偵查卷第20-21頁),而衡諸常情,一般人發生糾紛遇警察前來處理時,均會將雙方爭執內容告知警察,請警察秉公處理,是觀之告訴人甲○○於證人蘇嘉文至現場處理時,立即向蘇嘉文陳明前有發生打架情事,並旋於下午3時15分至醫院就診驗傷,顯見告訴人甲○○之指述並非無稽。
(三)至起訴書所記載告訴人甲○○另受有外傷性腰椎間盤突出及破裂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勢,且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係屁股直接撞擊地面,所以導致椎間盤破裂等語(詳本院97年7月4日審判筆錄第6頁),然告訴人甲○○於97年1月6日下午3時15分至臺北縣仁愛醫院就診時,經該院醫師診斷結果係:「一、病患於97年1月6日15:15(PM)入急診,主訴與人打架,右頸挫傷約12公分X2公分共三處,右前胸挫傷約10公分X12公分,下巴瘀青。二、病患當時並無腰椎疼痛之主訴,亦無腰背外傷情形」,此有仁愛醫院97年7月31日仁字第97156號函暨檢附之回函暨病歷影本各乙份,因之,告訴人甲○○是否有因被告丙○○之拉扯致受有外傷性腰椎間盤突出及破裂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容有疑義。再者,告訴人甲○○於案發前已有椎間盤突出之痼疾乙節,業據證人甲○○證述屬實,且經本院就告訴人甲○○是否於案發前即罹患有椎間盤突出之疾病乙節函詢財團法人 亞東 紀念醫院,該院函覆稱:「病患甲○○於97年1月5日前因外傷性腰椎間板突出,於96年12月21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檢查治療,於97年1月7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至97年
2月4日出院,改門診治療。又於97年5月26日二度住院手術治療,至97年6月24日出院,改門診治療中」,此有該院
97年7月26日亞歷字第0976410472號函乙份在卷可按。另觀之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檢附之甲○○病歷資料,其中護理紀錄單上記載:「96年1月7日下午5時:病患主訴3-4年前始lowpackpainandLEleg酸麻痛,近日加劇,故入院治療」,此有護理病歷(五)護理紀錄單乙份附卷可佐,足徵外傷性腰椎間盤突出及破裂合併神經壓迫性傷害係告訴人甲○○舊有之痼疾,自與被告丙○○上開傷害犯行無涉。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罪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甲○○所受傷害之程度非鉅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