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04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97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1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7047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街○○巷○○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同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2月28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本署檢察官於90年4月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30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鎮○○街○○巷○○號3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17日編號CH/2008/7014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於90年2月28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本署檢察官於90年4月
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既曾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執行紀錄,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所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