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賠字第13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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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賠字第1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97年度賠字第1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案號:96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駁回上訴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於民國96年2月9日聲押獲准,至96年3月14日經本院准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保獲釋,共羈押34日。聲請人前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制條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253號均判決無罪,且已確定在案,爰聲請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惟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則不得請求賠償,此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項規定,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被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亦即羈押之發生,倘係由於被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則被害人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
9日聲押獲准,至96年3月14日經本院准以50萬元交保獲釋,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提起公訴,該案並於96年11月15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5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8月28日院通刑良96上訴5253字第0970013928號函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所有卷宗核閱無誤,固堪認屬實。惟查:本件經警員就聲請人之配偶 楊銘鵬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得知聲請人之配偶楊銘鵬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聲請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話內容如下:「⑴95年11月9日15時44分37秒:
楊銘鵬:東西有沒有藏好?甲○○:有啦!楊銘鵬:你現在拿一個給阿弟ㄚ,要他現在送出去,他在
樓下而已! 邱宜珊 :好!⑵95年11月9日16時17分26秒:
楊銘鵬:弟ㄚ有拿錢給你嗎?邱宜珊:有啊!楊銘鵬:你再叫他用一個含袋0.5ㄟ!邱宜珊:含袋0.5ㄟ!楊銘鵬:ㄚ叫他送給「口吃ㄟ」(台語)!收一張喔!邱宜珊:好好好!⑶95年12月6日17時31分51秒:
楊銘鵬:那個香煙裡面有一個不一樣的喔!你不要拿錯了
喔!邱宜珊:我不知道!你這裡總共有5包!阿有一包不夠的
!楊銘鵬:你眼睛閉著用手摸就有了!你現在有辦法看嗎?邱宜珊:一樣的ㄚ這3包!也給 阿宗 了ㄚ!楊銘鵬:你問他嘛!叫他拿出來看!⑷95年12月6日17時6分51秒:
楊銘鵬:你到家了嗎?邱宜珊:嗯!ㄚ宗在這裡!楊銘鵬:等一下喔,ㄚ三會過去!你拿3個給他!剩2個
給阿宗!阿宗:你不是在剪頭髮?還不回來我還要帶你去找守衛說
!楊銘鵬:為什麼?阿宗:要跟守衛講說你要入厝,我剛問你一半的事‧‧‧楊銘鵬:你要先半個喔?我不夠ㄝ!阿宗:多少?楊銘鵬:我後來這批拿38嘛‧‧‧阿宗:38就76了ㄟ!楊銘鵬:你如果拿整個的就較便宜了!不會超過七萬!阿宗:不然就你一半,他一半!我問一下!他不知道要不
要那麼貴?楊銘鵬:等一下我拿2個給你!剩下一個晚點!⑸95年12月6日17時19分11秒:
楊銘鵬:等一下你拿2個給ㄚ宗!阿契約書你要藏好喔,
不要讓人家看到!你叫ㄚ宗聽‧‧‧阿宗:喂!楊銘鵬:我叫我老婆拿2個給你,你叫他契約書要藏好,
晚點再打給你!阿宗:好!」此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中雖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然一般交易毒品者,為掩飾犯行,鮮少在電話中鉅細靡遺討論買賣細節,通常係使用暗語或略稱,於雙方心照不宣之情形下,約定毒品數量、價格,而觀諸聲請人與其配偶楊銘鵬之上開「0.5含袋,交給阿弟,收一張」等對話,均係販賣毒品之暗語與略稱,且聲請人於偵查及本院為羈押與否之訊問時,亦自承曾依其配偶楊銘鵬之指示交付「東西」給綽號「阿宗」、「阿弟」(即林宜宏)等語,是由聲請人之行為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已足令人合理懷疑聲請人有與其配偶楊銘鵬共同販賣毒品無疑。
四、綜上所述,由上開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之證據觀之,聲請人確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否認犯行,檢察官因之以聲請人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串證之虞而聲請本院裁定羈押,經核並無不合,且本件羈押係聲請人與聲請人配偶楊銘鵬有販賣毒品之通話暗語,復有依聲請人配偶楊銘鵬之指示交付疑似為毒品之不當行為所致,其本身即有重大過失。是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雖最終因積極證據尚有未足,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經本院判決無罪,嗣經確定,惟其既有前述之不當行為而致被羈押之情形,其請求冤獄賠償,自難予准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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