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93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所為北監自裁字裁四○-A○○WE九三六八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駕駛執照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八時二十三分許,由南往北行經臺北市○○○路景福門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隊員乙○○以掌上型電腦查詢受處分人所駕車輛牌照號碼得知車籍資料後,再依受處分人身分證字號查知其駕籍狀態,得知受處分人汽車駕駛執照已為監理單位易處逕行吊銷,遂當場攔停開單舉發,嗣受處分人不服,遵期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原處罰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有上揭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車輛之交通違規行為,乃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依首揭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項前段(裁決書漏列第四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九千元罰鍰(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繳納完畢),並扣繳其駕駛執照。
三、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坦承其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之事,並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及吊扣銷歷史情況資料一紙在卷可參,異議人上揭違規之情屬實,應堪認定。惟異議人矢口否認發動攔停舉發程序之合法性,辯稱:當時伊在停紅燈沒有違規的行為,警察依掌上型電腦查伊車號就把伊攔停,後來警察發現伊無照駕駛,但是當時伊沒有違規行為,而認有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之嫌云云(異議內容詳參附件聲明異議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經查,本件攔停舉發過程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乙○○到庭結證稱:「(問:本件舉發通知單是否當時本人舉發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當時九十六年十二月三號八點二十三分我人在做交通整理勤務,執行地點在景福門的東側,當時我舉發的過程是我是用掌上型電腦查詢車主的駕照狀態,當時異議人車子在停紅燈,後來我輸入車號之後,查到車籍資料,後來我點身分證資料就可以下載車主的駕籍狀態下來,當時我查得的內容如何我已經忘記了,但是依據我的通知單上面所記載的是駕照被吊銷的,後來我就開單,通常我是過去請駕駛人出示駕照、行照,當時異議人是否有出示駕照、行照我已經忘記了。本件後來我是有開立舉發單,異議人也有簽收,當時我是依照電腦上面的資料做出舉發的。」等語綦詳(詳參院卷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該過程亦經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前以函文寄予異議人,於函文內容說明二中明白載述「…執勤員警以掌上型電腦查詢該車牌照後,再以車主身分證證號查詢駕駛執照資料,發現臺端汽車駕駛執照已為監理單位易處逕行吊銷,本分局執勤員警立即向前攔停,…」等語明確,有該局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九六三一八六四六○○號書函一紙在卷可考,經互核內容大致相符,過程流暢符合時序進展,衡之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並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異議人對之具結證述內容亦無意見,證人證言應堪採信。證人攔停舉發過程,既發現異議人駕照吊銷在先,又與事實無違,始向前攔停在後,已明白論述如上,異議人異議狀中誤以上開函文說明二係謂「…,並於『攔檢後』以車主身分證證號查詢駕駛執照資料,發現申訴人之汽車駕駛執照已遭監理單位逕行吊銷,故即『向前攔停』製單舉發」,顯與上開原文摘錄之書函說明二內容相左,且就其駕照吊銷資料之查證究係警員攔檢前所為或係攔檢後始為,亦前後矛盾,對事實之認知顯有瑕疵自明。次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公布,其中針對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有關「臨檢」之名稱、實施手段、要件、程序及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要求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並以此一「警告性解釋」要求有關機關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爰在該號解釋推助下制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由總統明令公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自此之後,我國警察有關實施「臨檢」措施之要件、程序及救濟等,已有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範,自應循該法為之。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定有明文。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及學者通說見解,咸認本條規定在於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足之處。次按駕駛執照之作用係彰顯駕駛人有駕駛該類交通工具能力之證明,本案異議人駕照既已吊銷,形同無照,仍違規駕駛上開車輛,輕率上路,從立法理由觀之客觀上已生交通事故之風險,警員查覺後對之實施攔停舉發,於上開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範內容洵無違誤不當之處,更無涉毒樹果實理論之違論,異議人所辯,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汽車之違規事實,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九千元罰鍰並扣繳駕照,於法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