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9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277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應沒收物欄所示偽造之「 蔣正清 」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13行「通知聯」應更正為「移送聯」,㈡犯罪事實欄第15至第16行「‧‧‧同時在『迴覆聯』及『移送聯』內亦偽造『蔣正清』之署押各1枚‧‧‧」應更正為「‧‧‧同時在『存根聯』內亦偽造『蔣正清』之簽名1枚(『通知聯』則未經簽名或複寫)‧‧‧」,㈢被告甲○○偽造「蔣正清」署押之文書或文件,及其上所偽造之「蔣正清」簽名、指印,均詳附表所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規定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文件上偽造「蔣正清」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接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為接續犯,僅評價為一偽造署押之行為,而被告偽造「蔣正清」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編號4至編號8所示「蔣正清」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另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尚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復於為警查獲後,為掩飾其身分,即任意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對於警察機關偵查活動之正確性及被冒名者名譽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應沒收物」欄所示偽造之「蔣正清」簽名、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附表:
┌──┬───────────┬──────────────┐│編號│偽造「蔣正清」簽名、指│應沒收物│││印之文書或文件││├──┼───────────┼──────────────┤│1│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偽造之「蔣正清」簽名:1枚│││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偽造之「蔣正清」指印:1枚│││精測定紀錄表││├──┼───────────┼──────────────┤│2│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偽造之「蔣正清」簽名:1枚│││平衡檢測紀錄卡│偽造之「蔣正清」指印:1枚│├──┼───────────┼──────────────┤│3│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偽造之「蔣正清」簽名:2枚│││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移送聯、存根聯各1枚)│││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4│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偽造之「蔣正清」簽名:1枚│││局逮捕通知書│偽造之「蔣正清」指印:1枚│├──┼───────────┼──────────────┤│5│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偽造之「蔣正清」簽名:3枚│││局96年9月27日調查筆錄│偽造之「蔣正清」指印:6枚│││(第一次)││├──┼───────────┼──────────────┤│6│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偽造之「蔣正清」簽名:4枚│││局96年9月28日調查筆錄│偽造之「蔣正清」指印:10枚│││(第二次)││├──┼───────────┼──────────────┤│7│權利告知書│偽造之「蔣正清」簽名:1枚││││偽造之「蔣正清」指印:2枚│├──┼───────────┼──────────────┤│8│「蔣正清」之口卡片│偽造之「蔣正清」簽名:1枚││││偽造之「蔣正清」指印: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第185條之3條(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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