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08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間,任職於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公司),派駐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之「雙和新城社區」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負責代理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車位維護費、及綜理該社區一切行政事務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所保管之應付帳款應依約交付各該債權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包括犯意,自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利用業務上反覆保管應付帳款之機會,變持有為所有,接續將各該款項侵占入己,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八千三百三十元(侵占之日期、項目、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甲○○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前,主動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事務官承認其侵占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再經良福公司核對帳款,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甲○○自首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雙和新城社區受任管理維護契約書、應付帳款明細、收據、財務收支明細表、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係基於單一侵占保管款項之犯意,利用其執行業務反覆保管款項之機會,於密接時、地,接續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查被告於犯罪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承認其侵占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一己之私利,侵占之款項,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侵占日期│客戶簡稱│侵占款項(新台幣)│├──┼──────┼──────┼──────────┤│一│96年5月間│又成衛生工程│46,000元│├──┼──────┼──────┼──────────┤│二│96年5月間│又成衛生工程│6,000元│├──┼──────┼──────┼──────────┤│三│96年5月間│又成衛生工程│18,000元│├──┼──────┼──────┼──────────┤│四│96年7月間│昇達視訊│2,500元│├──┼──────┼──────┼──────────┤│五│96年7月間│昇達視訊│3,200元│├──┼──────┼──────┼──────────┤│六│96年7月間│豪府科技公司│9,000元│├──┼──────┼──────┼──────────┤│七│96年8月間│豪府科技公司│3,000元│├──┼──────┼──────┼──────────┤│八│96年8月間│ 崇友 電梯│10,028元│├──┼──────┼──────┼──────────┤│九│96年8月間│ 顏照賢 │2,000元│├──┼──────┼──────┼──────────┤│一0│96年8月間│崇友電梯│30,000元│├──┼──────┼──────┼──────────┤│一一│96年8月間│統一精工│24,000元│├──┼──────┼──────┼──────────┤│一二│96年8月間│自來水公司│2,901元│├──┼──────┼──────┼──────────┤│一三│96年8月間│賀裕企業│7,000元│├──┼──────┼──────┼──────────┤│一四│96年8月間│古吉企業社│15,410元│├──┼──────┼──────┼──────────┤│一五│96年8月間│台灣電力公司│52,109元│├──┼──────┼──────┼──────────┤│一六│96年8月間│中華電信公司│2,862元│├──┼──────┼──────┼──────────┤│一七│96年8月間│崇友電梯│9,450元│├──┼──────┼──────┼──────────┤│一八│96年8月間│春富搭架行│23,000元│├──┼──────┼──────┼──────────┤│一九│96年8月間│ 趙浩然 │30,000元│├──┼──────┼──────┼──────────┤│二0│96年8月間│ 林威成 │30,000元│├──┼──────┼──────┼──────────┤│二一│96年8月間│ 紀東豪 │30,000元│├──┼──────┼──────┼──────────┤│二二│96年8月間│ 侯建誌 │30,000元│├──┼──────┼──────┼──────────┤│二三│96年8月間│管理委員會│31,870元│├──┴──────┴──────┴──────────┤│合計:新台幣四十一萬八千三百三十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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