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莊宗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8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4年4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
2罪因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6號裁定均予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2日下午約
3、4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4樓住處附近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2日下午約3、4時許,在上開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光華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8月2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97年8月18日報告編號CH/2008/8003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7824號卷第8、9、1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4年4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