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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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家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61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6月26日本院97年度家聲字第33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變更抗告人之姓氏為母姓「鍾」。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雙親於民國76年間離異時,抗告人年僅8歲,由母親丙○○監護並獨自扶養長大,父親乙○○於抗告人成長過程中從未負擔過養育責任,自88年其過世亦僅謀面2至3次,抗告人與父親及其家族關係可謂斷絕,抗告人空有其姓氏,殊無意義。然抗告人與母親家族關係親密,為報答母親,求名實相符,極思能從母姓。抗告人自幼即與父親等同陌路人,且於成長過程中,時有被父親遺棄之心理挫傷,而抗告人心理上早已認同母親之家族,然卻從父姓,除深感尷尬不自在外,內心中更常有卑怯、畏縮之感,時生沮喪與苦悶之情,致抗告人不覺養成憂鬱、敏感之性格,迄今內心焦慮與日俱增。從父姓「張」姓,造成抗告人性格扭曲,逃避現實,有焦慮、絕望之心理壓力,且無法實至名歸,獲得心靈深處之歸屬感,無法達到他日以母姓「鍾」姓成就反哺報答母恩,始終處於遺憾與愧疚之生活壓力中,為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從母姓「鍾」姓等語。原審以:遍查全卷並無事實足認抗告人之「張」姓對其有何不利之影響,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經查,抗告人業已成年,其父母離婚,父親乙○○於87年10月21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乙○○之除戶謄本為證,應堪信為真,而關係人即抗告人母親丙○○亦到院陳稱其與乙○○離婚後, 張滋民 即未給付扶養費,且離婚後張滋民僅見過抗告人2次而已等語(見本院97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抗告人雖從父姓,然自其雙親離婚後,抗告人即由其母親丙○○負擔照顧責任,父親乙○○並未給付抗告人之扶養費用,亦僅探視抗告人2次,足見抗告人與父親乙○○之親子關係冷淡,毫無對父親之歸屬感,而認從父姓確有抗告人心理有不利之影響,復以乙○○已死亡,無從對變更子女姓氏一事表達意見,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請求,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允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曾部倫
法官徐麗瑩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王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