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原告唯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複代理人 李文欽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本院95年度執字第5785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被告則以本院96年度促字第975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民國96年10月12日本院錦地字第57855號函後附之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記載被告對原告有新台幣(下同)1300萬元之債權,並定於96年12月9日實行分配。惟兩造間實際上並無任何借貸關係,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所提出之匯款單,係原告與訴外人 梁純識 間之金錢往來關係,被告將該債權列入分配表,已損及原告利益。原告於96年12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提起確認之訴等情。爰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130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被告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57855號函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之債權應改為零。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以本院96年度促字第975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再爭執其對被告無債務存在,顯然違反既判力禁止重行起訴規定。至原告主張被告於支付命令程序中提出之匯款單,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法律關係存在部分,顯然是以支付命令成立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爭執,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爭執點及不爭執點如下(見本院9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卷第33頁背):
(一)不爭執點:
1、原告為本院95年度執字第5785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被告則以本院96年度促字第9756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為併案債權人。
2、本院95年度執字第57855號強制執行事件96年10月12日函文,定於96年11月9日依該函後附之分配表實行分配。執行法院復於96年11月9日實行分配前,以96年10月12日北院錦95執地字第57855號函附同一分配表通知原告於96年12月9日實行分配。原告於96年12月7日以被告對其並無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嗣於96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爭執點:被告對原告是否有本院96年度促字第9756號支付命令所載之1300萬元借款債權?兩造就此爭執是否應受本院96年度促字第9756號確定支付命令所拘束?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並無上開13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前以原告積欠其借款1300萬元迄未返還為由,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被告遂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被告支付命令聲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00號卷宗第37頁至第38頁),復有本院96年度促字第9756號支付命令卷宗及本院95年度執字第57855號執行卷宗足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按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經合法異議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乃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則被告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借款1300萬元之支付命令,既未經原告於法定期間異議而告確定,原告自不得再提起後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並無上開13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至於原告提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主張對確定支付命令仍可以實體權利不存在起訴請求確認部分,核其全文仍認為確定支付命令之當事人間不得再爭執該法律關係,僅非該支付命令之當事人仍可再爭執,附此敘明。
五、再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人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判決確定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人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有明文。原告固對被告執本院96年度9756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為異議,但被告所執者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確定支付命令,原告僅能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事由為異議。然原告所執之異議事由為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所提出之匯款單,乃被告與訴外人梁純識間之法律關係,被告不能提出借據或其他文件證明原告確曾向其借貸等語,核均屬執行名義成立前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是否成立或存在之事由,自與上開規定之異議事由未合,原告執此事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本院95年度執字第57855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上所列被告債權應更改為零,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之130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被告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57855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之債權額應改為零,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