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2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4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應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規定。又行為人如係駕駛汽車闖紅燈行駛,嗣為警逕行舉發,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二千七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行駛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上,行經成功路與秀朗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行駛,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 賴俊興 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七年七月四日)前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漏載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北市裁申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越過成功路與秀朗路交岔路口之停止線時,燈號原為綠燈,惟因成功路道路不大且車流過多,行車速度緩慢,致伊完全離開交岔路口時,燈號始變為紅燈,伊並無闖紅燈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上,行經成功路與秀朗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事實,業經當日執行勤務警員即證人賴俊興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本院調查時證述:伊於當時係騎機車巡邏至該違規地點,與受處分人行向剛好是相反的,伊騎到路口時,在成功路與秀朗路之交岔路口、受處分人直行之方向,已經是紅燈了,紅燈之後伊才看到受處分人過路口,伊確認受處分人有闖紅燈等語詳確(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舉發通知單、證人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七頁參照)。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況本件執勤警員證人賴俊興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無何故舊恩怨關係之事實,經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證人賴俊興應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必要,而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不容受處分人任意否認。是受處分人前揭辯詞,洵無足取。受處分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漏載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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