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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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53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零肆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暨約定書第13條,兩造合意以原告銀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總行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12月5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國際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丁○○向臺北國際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㈠、890,000元㈡、1,110,000元,借款期間㈠、自94年12月21日起至101年12月21日止㈡、自94年12月21日起至114年12月21日止,
㈠、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84期,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㈡、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240期,自第
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㈠、利息自貸放日起前24期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5.82%計算,第25期起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6.24%計算㈡、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5.82%計算,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所保證之債務,如被告丁○○未依約履行,被告甲○○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被告甲○○求償。詎被告丁○○僅繳款至97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而臺北國際商銀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華商銀)合併,建華商銀為存續銀行、臺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並更名為原告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臺北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為此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利率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楊勝欽附表:請求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請求金額│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及利率│├──┼─────┼──────┼───┼────────────────┤│││││自97.04.23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1│656,772│自97.03.22起│8.8%│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至清償日止││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自97.04.23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2│1,055,004│自97.03.22起│8.38%│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至清償日止││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合計│18,0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