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1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三九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六號案件審理中)原係鄰居關係,因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住處粉刷油漆,不慎將油漆滴到乙○○之配偶 林姵伶 所有停放於上址一樓巷道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姵伶因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甲○○竟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持海棉菜瓜布沾取清潔劑,以菜瓜布粗糙面用力擦拭上開自用小客車,經乙○○制止仍不罷手致該車車身烤漆嚴重刮損,乙○○叫林姵伶報警,甲○○聞言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掐乙○○頸部,乙○○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臉部,並與之拉扯,嗣甲○○竟返家拿取木棍一支下樓,乙○○見狀,亦隨地撿拾鐵管一支,二人繼續互毆、扭打及拉扯,乙○○因而受有臉部挫傷、頸部擦傷、頸部兩處瘀腫、頸部與前胸多處紅腫、前胸瘀腫等傷害;甲○○受有左手腕、前臂、胸部、頭部、額部等多處挫裂傷、瘀血腫脹、頭部裂傷、眼眶瘀血等傷害。嗣因員警接獲林姵伶報案後,旋到場處理,扣得上開鐵管一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受理後,因被告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並經證人蔡張金菊、林姵伶、 劉張莉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車損照片十二幀、告訴人受傷照片四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王宗前 內外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證,另有鐵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十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㈡證人蔡張金菊、林姵伶及劉張莉之證述、㈢車損照片十二幀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四張、㈣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㈤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王宗前內外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㈥鐵管一支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傷害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輕重失衡而不當,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及至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十日審判筆錄參照),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㈣至於被告所持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鐵管一支,雖為其犯罪所用
,惟係其隨地撿拾使用之,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張詩芸法官徐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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