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耀民被告亷靖玟選任辯護人陳軾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7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亷靖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所載 江昱葶 轉帳金額為「49,988元、49,985元」,並補充被告亷靖玟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號為「第000-000000000000號」,另補充「被告亷靖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江昱葶及後續隱匿犯罪所得、逃避刑事追訴之詐欺、洗錢等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爾後在本院審理時復已認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使用,容任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協助不法分子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江昱葶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江昱葶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已先依約賠付2萬元,有和解協議書及其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查,另斟酌江昱葶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有從中取得何種代價,故不生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被告並無前科,已見前述,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