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作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作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作杰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各罪當中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案件為最後判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是本院爰在此量刑內部界線之範圍中,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時間間隔、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行為人犯行所顯出之危險性格等節,暨參考受刑人本身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依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加以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詐欺有期徒刑4月109年9月26日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855號新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659號110年7月16日同左110年8月31日是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010號2詐欺有期徒刑3月109年5月18日臺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50號、110年度偵字第5589號臺北地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40、141號110年12月23日同左110年12月23日是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89號3詐欺有期徒刑3月109年6月24日同左是4詐欺有期徒刑3月109年12月15日同左是5詐欺有期徒刑3月109年8月26日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619號士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58號111年4月27日同左111年5月27日是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264號6詐欺有期徒刑4月110年2月13日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772號士林地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98號111年8月15日同左111年9月22日是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852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1566號)7詐欺有期徒刑5月109年12月7日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982號新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446號111年7月4日同左111年8月9日是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415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15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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