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重勞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原告 鄭新添 被告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複代理人 郭銘濬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佩慶 律師
林晉源 律師追加被告趙建華上列原告與被告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當庭追加趙建華為被告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許其追加,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款及第255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再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款規定,固准許原告於第一審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請求:㈠被告與追加被告甲○○應自109年4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年於5月3日前給付原告彈性休假薪資及差額(首期、末期未滿1年者,按日數比例折算,且每日薪資之計算標準,應以每年9月18日調薪3%後,且應加計月薪主管110年3月非例行性調薪薪資即當年度總薪資再加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基礎),及每年5月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與追加被告甲○○應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同意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各該月次5日前給付原告於工作日之30分鐘延長加班費薪資及差額(首期、末期未滿1年者,按日數比例折算,且每日薪資之計算標準,應以每年9月18日調薪3%後,且應加計月薪主管110年3月非例行性調薪薪資即當年度總薪資再加計10萬元為基礎),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與追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11月7日、11月15日出庭之公假薪資(每日薪資之計算標準,應以每年9月18日調薪3%後,且應加計月薪主管110年3月非例行性調薪薪資即當年度總薪資再加計10萬元為基礎),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1-12頁)。查原告就上開請求追加甲○○為被告,係以僱傭關係存在為理由(見本院卷四第11-12頁),然僱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而被告為法人,追加被告甲○○係其之法定代理人,非屬該契約之當事人,難認追加被告甲○○與被告之契約利益同一;又被告已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見本院卷四第12頁);且原訴訟標的對於甲○○在法律上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勞動第一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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