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42號抗告人 林郭秀敏 相對人王 張秋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15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本件為拆屋還地,非遷讓房屋,相對人居住其中,無遺留物點交問題,司法事務官違背法令要債權人提供保管地。抗告人已繳納執行費、測量指界費,並報價及支付施工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第三人,司法事務官竟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未依判決
主文驅走相對人,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開罰怠金,原裁定明知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解除相對人之占有,仍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及原裁定。
二、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前開執行規定於同法第124條所定情形準用之,為同法第125條準用第100條第1、2項所明定。亦即,執行法院為使債權人占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須將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受僱人或第三人,而無人接受點交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應將該動產暫付債權人保管,並限期通知債務人領取,於其逾限不領取時,拍賣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之處置。又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可知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對於實施強制執行之必要行為,負有協力配合之義務,否則執行法院得依據上開規定駁回其聲請而不實施強制執行。
三、經查:㈠抗告人執原法院109年度岡簡字第204號判決暨更正裁定、110
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附屬雨遮、磚造圍牆及圍籬(下稱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予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及請求相對人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其內相對人所有之私人物品淨空,執行法院於110年6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限期命相對人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抗告人於110年7月26日陳報相對人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乃於110年9月1日現場履勘,確認系爭地上物為相對人及其家屬居住使用,並當場諭知抗告人如定期強制遷讓及拆除,抗告人須準備搬遷及拆除相關設備、工人、陳報保管地點。因抗告人於110年9月30日具狀拒絕陳報保管地點,執行法院於111年2月22日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完整拆除計畫、預估拆除所需費用及相關單據、陳報拆除後遺留物之保管地點,逾期未補正,則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於111年3月16日具狀陳報施工費用30萬元,且其主張拆屋還地並無替相對人保管之責,相對人居住其中並無所謂遺留物等語,惟未提出施工費用之依據,執行法院於111年3月18日再通知抗告人補正仍未獲陳報,執行法院再於111年4月1日通知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依說明所示內容提出拆除計畫書、估價單、陳報遺留物之保管地點,抗告人未依通知補正。執行法院復111年4月21日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明如有遺留物而有保管必要,是否願當保管人、併陳報保管地點、有無保管費用,抗告人於111年4月27日收受通知後逾期未陳報,司法事務官因而於111年5月3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司法事務官違法要求債權人提供保管地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解除相對人占有云云。然抗告人所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內容為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其內相對人之私人物品淨空,有原法院109年度岡簡字第204號判決暨更正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可稽(見執行卷第2至6、78、110至115頁),並非僅有拆除系爭地上物,且本件如欲拆除系爭地上物解除相對人對前開大華段1220地號土地之占有,非將房屋內之動產取去點交債務人,顯難以達其執行目的,則於執行拆除前,執行法院得先行通知相對人將屋內之物品清除,倘相對人不於通知所定期限內自動履行,且無人接受點交時,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應將該動產暫付債權人保管,並限期通知債務人領取,於其逾限不領取時,拍賣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之處置。而系爭房屋為相對人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執行法院於110年6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限期命相對人自動履行未果,相對人於執行程序中具狀請求將強制遷讓及拆除期日定於111年4月30日後,執行法院於111年4月21日通知其於111年5月10日具狀陳報是否自行搬遷完畢(併陳報照片),逾期未陳報,將依法續行後續執行程序。相對人於111年4月26日收受通知逾期未陳報,執行法院復於111年5月11日再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陳報是否自行搬遷完畢,相對人於111年5月16日收受通知仍未陳報,有上開執行命令、通知及送達證書可參(見執行卷87、89、193至195、197至198頁)。相對人既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強制執行遷讓及清空系爭房屋內物品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如無法點交予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受僱人或第三人,即應將該動產暫付抗告人保管,自有命抗告人預先陳報遺留物保管地之必要,避免現場無人願保管屋內物品,以確保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
㈢本件如欲拆除系爭地上物解除相對人之占有,涉及現場公共
安全,自需債權人提出完整之拆除計畫書,以供執行法院事先瞭解預估施工廠商是否具專業資格、施作拆除程序、拆除所需工程時間、所需人力及器具、拆除後廢棄物清運處置計畫(如清理運送處理之廠商、清運方式,及該廠商營業登記證、經主管機關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等相關資料)、公共安全預防措施、各程序施工項目費用明細等相關內容,俾利執行法院定期規劃拆除流程、評估有無通知相關單位到場協助執行之必要,避免突發狀況確保執行程序之安全、順遂。又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亦即,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強制執行程序有關連且屬必要者,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惟該必要費用應由法院判斷認定之,債權人並應提出相關事證供法院審酌,以利法院核可強制執行必要費用。是以,執行法院令債權人提出完整拆除計畫、估價單或預算書,自屬實施本件強制執行之必要行為。
㈣執行法院於111年2月22日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完整拆
除計畫,預估拆除所需費用及單據,逾期未補正,及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辦理。抗告人收受通知後,僅提出陳報狀記載拆除計畫為「淨空屋內之物→拆除房屋→拆地面→拆圍牆→分類拆除營建廢棄物及垃圾→清運」、「施工費用30萬元」等語,未提出具體拆除計畫、拆除費用估價單據。執行法院再於111年3月18日通知其提出施工費用30萬元之估價單等依據,抗告人具狀陳報30萬元為整件拆除費用,惟未提出任何證明。執行法院接續於111年4月1日通知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拆除計畫書、估價單、陳報遺留物地點,並於該通知說明內容載明拆除計畫書應列內容、應委託專業廠商施作拆除工程、提出各程序細項之估價單或預算書,及抗告人應陳報保管地點之原因,抗告人仍未按此提出完整計畫書及估價單據。執行法院復於111年4月21日通知抗告人於5日內具狀具體陳明如本件遷讓及拆除房屋後有遺留物而有保管必要,是否願當保管人,併陳報保管地點、有無保管費用等事項,抗告人收受通知後仍未具體陳報,有各該通知及抗告人陳報狀可參(見執行卷第165、170、179、186、188、192頁)。抗告人經執行法院一再通知命其補正完整拆除計畫書、估價單據及陳報保管地點等一定行為仍未補正,其未盡協力義務,執行法院自難以確認抗告人委託拆除施工廠商資格、評估及定期規劃拆除系爭地上物等相關事項,無法評估核可執行必要費用,亦無從預為因應無人點收動產時之保管地點,已致執行程序難以進行。執行法院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有據。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及原裁定有所違誤,殊無可採。
㈤抗告人另主張司法事務官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處相
對人怠金,反而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等語,惟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抗告人所提執行名義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遷出房屋、淨空私人物品物品之行為,係可代替,即非必由相對人始得為拆除地上物、遷出房屋、淨空物品,相對人未依期間履行強制執行內容,司法事務官自得以相對人之費用,由抗告人或僱請第三人代為履行,尚不得因相對人未自動履行,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所定事由處以怠金以促相對人履行。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
法官張維君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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