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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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4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鄭百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7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案件緣由及抗告意旨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鄭百辰(下稱抗告人)前因犯妨害公務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09年10月28日判決確定。嗣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又因故意而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16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1年7月13日判決確定。經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而以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原審法院裁定書、各該法院確定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按。
㈡抗告人不服前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而提起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因罹患青光眼,並有視覺混亂情事,看到警車閃光時,方向盤下意識稍偏離,但未有衝撞動作,更無意挑戰公權力。抗告人於緩刑期間,並無具體犯行或判刑確定,在事發當時警員並無告知抗告人有妨害公務情事,也未有押解動作或告知義務和權利,僅開立罰單,抗告人亦多方配合,未有任何違法情事。抗告人因身體不佳,現從事保全工作,所得有限,亦需扶養95歲年邁父親,爰請酙量(酌)審理,能酙以(維持原判決宣告之)緩刑,抗告人亦允保證奉公守法,不再犯行(罪)。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項各款規定之要件外,依該條規定既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認裁定之標準。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緩
刑2年確定。嗣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又因故意而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要件,堪予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均為妨害公務案件,罪質類同,並均屬於故意犯罪。其中前案之犯罪情節係以徒手拔取並丟擲警員所持有警車鑰匙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詎其在前案判決諭知之緩刑期間內,又以出手將警員所持酒精檢知器拍落地面,繼而又駕駛機車衝撞警員等方式施強暴,妨害警員對其執行公務而犯後案。顯見其目無法紀,不僅不因前案所諭知緩刑宣告而產生任何約束、警惕之效果,猶變本加厲,再犯犯罪類型相同之犯行,犯罪施強暴之手段復自原本以徒手攻擊警員所持之物,進而提昇為駕駛機車衝撞警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自有撤銷緩刑並令為刑之執行之必要。
㈡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前後兩案犯罪之罪質類同、侵害之法益相
同,可見抗告人並未因前案刑之宣告而深切反省並知所警惕,顯未善加珍惜前案緩刑之處遇機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認為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而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仍辯稱其並無犯罪故意,復以其個人身體狀況及家中情形,請求本院審酌云云。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