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16號上訴人 劉淑惠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蔡瑞義 等4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裁判費之徵收,依訴訟係因財產或非因財產權起訴,分別定徵收標準。其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比例累退制計算徵收之,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定額制徵收之,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自明。
二、經查:㈠兩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⒈被告蔡瑞
義、 楊雲祥 、 劉郁伶 及 謝正裕 (以上為被上訴人,下同)應連帶給付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⒉被告蔡瑞義、楊雲祥、劉郁伶及謝正裕應發函向105年5月18日之與會人員為聲明向原告道歉事宜。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蔡瑞義、楊雲祥、劉郁伶及謝正裕(下稱被上訴人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⒊被上訴人4人應發函向105年5月18日之與會人員為聲明向上訴人道歉事宜。上訴人之起訴聲明及上訴聲明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及上訴聲明第3項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並與訴之聲明第1項及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財產權訴訟之裁判費,分別徵收。惟上訴人僅就訴之聲明第1項及上訴聲明第2項之精神慰撫金之財產權訴訟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見原審卷第157頁)、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對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部分(訴之聲明第2項及上訴聲明第3項)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則未據其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曾鴻文
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