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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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三?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江東原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易字第四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海山集團所屬達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永興公司)前任董事長、 中順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順公司)及台北縣板橋市中興醫院(以下簡稱中興醫院)負責人,而 呂理仁 (另案通緝中)則為中順公司名義負責人及板橋中興醫院行政秘書、達永興公司總經理(後改為執行長), 楊守煌 則為中順公司之財務部人員。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起,為協助中興醫院節稅之目的,未經該醫院醫師 蕭亦裕 之同意或授權,趁蕭亦裕在中興醫院因業務需要而留有身分資料及印章之機會,利用不知情之職員,盜用蕭亦裕之印章,偽造中順公司設立登記中有關蕭亦裕擔任董事部分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擅自以蕭亦裕名義擔任中順公司之董事,以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職司公司登記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另董事長為呂理仁,董事為己○○及其配偶 陳曉虹 ,設立中順公司,致生損害於蕭亦裕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而後被告己○○與呂理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在高雄市○○路○○○號二十二樓之三設立中順公司高雄聯絡辦事處,佯稱欲設立中順公司關係企業「中小企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小企業公司),且達永興公司欲成立工業銀行、購買高雄岡山鋼鐵廠需為資金為由,對外以借款、接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向告訴人戊○○等三十四名投資者(詳見案卷所附證據十之投資人債權登記名冊)及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被告己○○、呂理仁並為取信於告訴人戊○○等投資人,簽發呂理仁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華僑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五號之支票,並以中順公司名義背書保證,詳稱投資者可得高額利息,致告訴人戊○○等三十四位投資人陷於錯誤,共計投資新台幣(下同)八千七百八十四萬零八百八十元(每位投資人所投資金額見案卷所附證據十)中小企業公司,詎八十九年四月,呂理仁即潛逃國外,任由中順公司高雄聯絡辦事處倒閉,而前述呂理仁所簽發交付與投資人之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且拒絕往來遭退票,告訴人戊○○等人此時始知中小企業公司並未辦理設立登記,亦無成立工業銀行或中順公司購買高雄岡山鋼鐵廠之事,被告己○○並否認與此事有關,告訴人戊○○等人此時方知受騙,因而認為被告己○○牽連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證明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亦經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證人蕭亦裕之證述及中順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為據;另其涉犯詐欺罪嫌,則是以告訴人戊○○、乙○、甲○○、丁○、庚○、丙○之指訴、證人 李珍 之錄音帶譯文、中順公司高雄聯絡辦事處房屋租賃契約、營運計劃書、投資協議書、認股協議書、買賣協議書、投資人名冊暨票據資料、匯款憑證、中順公司及海山集團對外文宣及中順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等證為其論據。本院茲將公訴意旨論列之犯罪事實,分述如后。
四、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固坦承為中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中順公司於八十五年設立迄今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係由呂理仁擔任,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中順公司設立登記前,曾邀集證人蕭亦裕登記為中順公司董事之情非虛,惟則堅決否認有盜用蕭亦裕印章,偽造中順公司在設立登記中有關其擔任董事部分之文書後加以行使,致辦理公司登記之公務員在公文書上為此不實登載之犯行,辯稱:伊係在台北縣板橋市中興醫院院內會議時,徵求蕭亦裕同意後,始將之列名擔任中順公司董事等語。
㈡、經查,被告己○○前揭自陳之事實,核與中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載述之內容相符(詳見偵查卷第一七九頁),故證人蕭亦裕確曾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中順公司設立時列名擔任該公司董事之事實堪予認定。惟證人蕭亦裕實際上有無擔任該公司董事乙節,雖據其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於提示前開中順公司登記事項卡後證陳:我是今日看到中順公司營業登記資料,才知道我曾經擔任公司董事一職,在這之前我並未聽過這家公司名稱,亦未曾被通知參加此公司任何活動,我絕未同意任何人以我身分資料充當中順公司任何職務云云。嗣於偵查中則結證改稱:(問:是否知悉被登記為中順公司董事?)答:是調查局人員告知才知道。在中興醫院院務會議時,被告己○○曾提到為了處理稅務及醫院房地產問題,想成立一家公司,後來結果如何就不知道了。(問:己○○有無邀你擔任中順公司董事?)答:時間太久記不得了云云。足見證人蕭亦裕就其有無被告知擔任中順公司董事及獲悉中順公司成立宗旨之證詞,於偵查中即有前後不一之處,故能否僅憑其在南機組所為之證述為本件全部事實之認定依據,客觀上已屬可疑。
㈢、又證人蕭亦裕與被告己○○有大學同窗情誼,且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在被告己○○擔任台北縣板橋市中興醫院院長期間,曾任職該醫院醫師之事實, 業據渠 等一致肯認無訛,足證被告與證人蕭亦裕間並非素昧平生且毫不相識之事實。另觀諸證人即中順公司董事 蔡進良 於南機組詢問時證陳:我於八十八年間任職台北縣板橋市中興醫院婦產科醫師,某日中順公司楊守煌至中興醫院向我表示中順公司原任董事蕭亦裕醫師已自行開業,故中順公司缺少一名董事,要求我充當人頭掛名中順公司董事,我答應楊守煌之要求,將身分證影本交給楊守煌去辦理董事更名登記,所以我雖掛名中順公司董事,但實際上並無出資、經營該公司業務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一百五十二頁、第六十八頁)。故被告倘有未經證人蕭亦裕同意,擅自盜用蕭亦裕印章列名為中順公司董事之舉,衡情在蕭亦裕離職自行開業後,亦無轉請楊守煌情商證人蔡進良接替蕭亦裕擔任董事之必要。準此,經本院進一步訊問證人蕭亦裕則結證稱:己○○有無告知擔任中順公司董事一事,伊已記不清楚,但經回想在醫院內部會議時,己○○有提到請大家擔任中順公司董事,伊並未表示異議之情形下,才列名公司董事之語(詳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前揭辯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被告己○○既於公開會議中事前徵詢證人蕭亦裕,且獲取其默示同意下,始將之列名為中順公司股東及董事,足證證人蕭亦裕擔任中順公司董事並非與事實不符。準此,自難單憑證人蕭亦裕於南機組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即認被告己○○有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
五、被訴詐欺部分:訊據被告己○○固坦承係中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平日由呂理仁執行該公司業務,但中順公司之重要決策權仍由其掌理,公司印鑑大小章均由其保管,惟亦堅詞否認有任何詐欺犯行,辯稱:中順公司設立高雄聯絡處之事,伊並不知情,且未授權予呂理仁對外募集資金,呂理仁所為之籌資行為,純屬其個人行為,與伊及中順公司無涉,故與呂理仁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等詞。經查:
㈠、呂理仁係中順公司之董事長、台北縣板橋市中興醫院之行政秘書、達永興公司之執行長,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中順公司名義承租位在高雄市○○路○○○號二十二樓之三設立中順公司高雄聯絡處,並於報紙上刊登徵人啟事,告訴人乙○經由在該址任職之 賴銍良 介紹予告訴人戊○○認識,戊○○再居間介紹告訴人乙○與呂理仁結識後,呂理仁即宣揚中順公司成立工業銀行之商機,與獲利前景後,並商請乙○通知友人前來參加此說明會,乙○即聯絡告訴人丙○、丁○、庚○及甲○○等人與會後始決定投資,戊○○並擔任中順公司高雄辦事處處長,告訴人等自八十七年七月起開始投資,每月收取利息一分半,並簽發呂理仁之華僑銀行松山分行、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支票,經中順公司背書之支票予戊○○等三十四位投資人,共投資八千七百八十四萬元,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提示不獲支付,固據告訴人戊○○、乙○、丙○、丁○、庚○、甲○○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陳甚明,並有房屋租約一份、照片二幀、剪報資料一紙、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聯行代收存入憑證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然被告己○○並未參與說明會及募集資金等,亦未曾至高雄辦事處事實,業據被告己○○供明在卷,且告訴人戊○○等所不爭執,是告訴人戊○○、乙○等人上開指訴,並不足援為被告與呂理仁間就上開募集資金行為,有何授意及意思聯絡之事實。
㈡、呂理仁以中順公司名義承租右址供高雄聯絡處用,對外徵人,及以該公司成立工業銀行、購買岡山鋼鐵廠、投資維多利亞海運為由,對外募集資金等情,事前曾否經由被告指示、授意,已因呂理仁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出境,迄今未歸而無從究明,此有入出境查詢表在卷可稽。但由本件公訴人所舉之現存證據一併觀察,告訴人戊○○所交付之款項流向,係分別由證人即中順公司人員 陳守煌 及呂理仁所收受,此有告訴人等提出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聯行代收存入憑證影本共十九張在卷可稽。本院依職權檢送該匯款申請書等十九張憑證,共一千一百一十八萬四千八百元,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證上開款項存入各該收款人帳號後其資金流向?有無流向己○○、中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或板橋市中興醫院帳戶?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證結果,其中十六張款項共一千零六十六萬四千八百元匯入華僑銀行松山分行呂理仁(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該帳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間之轉帳支出交易,金額在十萬元以上者,均未流入「己○○」、「中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板橋市中興醫院」帳戶;另三張共五十二萬元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原名世華銀行後埔分行)楊守煌(帳號00000000000)帳戶,部分疑有流向華僑銀行松山分行呂理仁前開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長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負責人楊守煌)帳戶。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調南機防字第0九三七六二0三八六0號、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調南機防字第0九三七六二0四五五0號函及函附帳戶往來明細、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匯出匯款傳票、客戶交易明細月報表及長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附卷可資佐證。至於告訴人戊○○匯入楊守煌帳戶之款項共計五十二萬元,則係證人楊守煌與呂理仁間之私人借貸,業據證人楊守煌於南機組、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詳明(詳見偵查卷第一百八十七頁、第一百零二頁及第八十七頁),核與上開款項流向部分匯還呂理仁,部分匯入楊守煌之長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相符,而長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楊守煌,並非海山集團所屬企業組織,被告亦非該公司董監事,有長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告訴人所提出海山集團企業組織系統表可按。故由證人楊守煌之證詞及匯款流向觀之,告訴人戊○○等人投資款項並未流入己○○或己○○所屬之中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市中興醫院之帳戶。
㈢、又告訴人戊○○提出中順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每月四萬一千七百四十八元承租高雄市○○路○○○號二十二樓之三設立高雄辦事處房屋租約,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分局函查中順公司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有無申報承租高雄市○○路○○○號二十二樓之三之租金支出,經該局函復中順公司八十八年度申報承租台北縣板橋市○○里○○路○○號四樓租金支出,並無承租高雄市○○路○○○號二十二樓之三房屋,八十九年度則未列報租金支出,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北區稅北縣一字第0九三一00七0九九號函附中順公司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各類所得扣繳憑單附卷可稽。又告訴人戊○○擔任中順公司高雄辦事處處長,此據告訴人戊○○ 陳明 在卷,惟未提出其任職中順公司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等薪資或參加該公司勞健保等資料以資證明其為中順公司員工,益見中順公司並未承租位在高雄市○○路○○○號二十二樓之三設立中順公司高雄辦事處,或僱用戊○○擔任處長,是被告所辯係呂理仁個人行為,堪以採信。
㈣、告訴人戊○○ 固堅陳 係因被告己○○以中順公司欲成立工業銀行為由邀集籌資,再介紹及授權呂理仁執行募集資金事宜,伊因己○○是達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板橋市中興醫院之負責人才投資云云。惟觀諸其歷次指稱受邀、募集資金及投資之過程如下:
⑴、於偵查中指陳:我與被告己○○認識,被告表示要設立工業銀行需要資
金五億元,希望我幫忙籌資,且擔保一切合法後,介紹呂理仁與我認識,並表示細節部分授權呂理仁與我洽談,之後就由呂理仁與我接洽云云(詳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第一百零二頁)。
⑵、於原審審理中先供述:第一次與被告見面是在八十七年初,當時被告約
我去台北洽談籌集資金成立工業銀行之事,請我幫忙籌措資金。第二次見面時,被告介紹呂理仁與我認識,並且表示授權給呂理仁,我當時投資的動機是基於被告個人條件不錯云云(詳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
⑶、於原審院審理中陳稱:我與被告見面之經過及場合,第一次是於八十七
年在高雄市○○路,當時被告的太太舉辦中順公司的產品發表會,我與被告有談到產品的大概情形。第二次是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在台中市全國大飯店的產品發表會,我與被告有互相交換名片,並獲贈中順公司彩色廣告文宣。第三次是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被告邀請我到中興醫院的院長辦公室見面,被告表示要成立工業銀行,請我幫忙邀集投資人,並介紹呂理仁與我認識云云(詳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
由上開告訴人戊○○之指訴顯示,其係在與被告於公開場合短暫之二次見面後,即受被告邀請前往中順公司商談募集資金事宜。但以告訴人戊○○與被告間交情甚淺之情形下,被告竟有貿然邀請告訴人進行此屬於相互間至少應具有高度信任程度之投資行為,而告訴人戊○○在此信任基礎尚屬薄弱之情形下,即投入大量資金挹注,難認與社會常態相符,故其此部分所述是否真實即非無疑。再告訴人投資之動機既係基於被告之個人條件,且係因受被告邀請所致,惟細觀卷附告訴人提出之支票共計一百二十五紙,其發票人皆屬呂理仁個人,且支票背面之背書亦屬中順公司(非中順公司印鑑章,其真實
性詳後述),而中順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為呂理仁,由告訴人等執有之支票觀之,並無何蛛絲馬跡可見與被告有何關連,從而告訴人戊○○投資之信賴基礎,絲毫無從由其投資憑證中察知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值此情形告訴人如何依票據關係或投資關係向被告主張其權利,實不免令人費解,故其指訴之真實性如何,亦屬可疑。此外,告訴人戊○○指訴與被告見面及介紹呂理仁認識之時間、次數、場合等,均相互有出入,並非無瑕疵可指,且被告堅決否認有向告訴人戊○○表示要成立工業銀行,故本院尚難單憑其指訴,援引為被告不利事實之唯一認定依據。
㈤、又中順公司使用之印章,有公司印鑑章、公司銀行章、公司收發章及公司業務合約章共四式,而以中順公司名義承租在高雄市○○路○○○號二十二樓之三之房屋租約及告訴人所提出支票之中順公司背書,均非中順公司所使用印章,有中順公司印鑑章使用清冊及原審向臺北縣政府調取中順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事項卡,其上中順公司之印鑑章形式,與上開房屋租約及支票背書所蓋用中順公司印章形式明顯不符,是被告辯稱房屋租約及支票背書所蓋用中順公司印章係呂理仁自行刻用,尚非無據,且中順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未申報承租高雄市○○路○○○號二十二樓之三房屋之租金支出,告訴人戊○○等人投資款項並未流向己○○或其所屬之中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市中興醫院之帳戶。無從證明被告授權呂理仁在高雄市承租辦公室成立中順公司高雄辦事處及募集資金。
㈥、告訴人以呂理仁在高雄成立中順公司高雄辦事處二年多,且登報徵人,其會計楊守煌亦曾至高雄辦事處,被告豈能諉為不知?然證人楊守煌於調查處南機組證稱:「呂理仁在高雄以中順公司名義租屋設立高雄辦事處,我原以為係高層所決定,故未告訴中順公司實際負責人己○○,呂理仁曾將中順公司高雄辦事處相關事項及收付款項交代我處理,我處理完交還呂理仁,但呂理仁處理流程並不依中順公司正規流程處理,我覺得怪異而不再協助呂理仁處理中順公司高雄辦事處相關事項,我不清楚己○○是否知悉或授意呂理仁在高雄設辦事處。剛開始我在毫不知情狀況下陪同呂理仁到高雄中順公司高雄
辦事處,戊○○曾委託我帶十幾萬元轉交呂理仁時附有便條,上面記載扣除手續費、利息等項目,我意識下認為是前鴻源集團吸金案翻版,後我覺得不對勁,就不再陪呂理仁至高雄。」等語(參楊守煌南機組筆錄)。又於偵查中及原審亦證稱:我到高雄是陪呂理仁來,只知他有租房子,不知作何用,有次戊○○有委交約十餘萬元給呂理仁,對高雄辦事處的事我覺得有點奇怪,類似有吸收資金,所以就不再協助呂理仁處理高雄辦事處的事情。己○○未到中順公司高雄辦事處,亦未對高雄辦事處有何指示。」(偵查卷第八七頁、原審卷第一三二頁)。由證人楊守煌之證言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授權呂理仁在高雄設立辦事處,且楊守煌為中順公司財務會計人員,如係被告授意呂理仁在高雄設辦事處,楊守煌豈能拒絕協助處理中順公司高雄辦事處之事務,又被告從未到過中順公司高雄辦事處,亦為告訴人等所是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中順公司在高雄登報徵人,尚難以上開情事推測被告知情或授權呂理仁在高雄設立辦事處。
㈦、呂理仁之配偶即證人李珍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中順公司在高雄成立辦
事處的事,是呂理仁離家後,戊○○與另外幾位老先生找不到呂理仁,就找我說呂理仁到高雄騙錢,那時我才知道中順公司高雄辦事處,後來己○○來問我呂理仁去那裡,也問到高雄辦事處之事,希望呂理仁出來解釋。」(參偵查卷第一三八頁)。又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呂理仁用萱享公司的進出口章向他人從事借貸行為,以當時呂理仁之職務並不能代表公司對外從事借貸行為,且這些借貸行為並未經伊同意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故由上揭事證顯示,被告辯稱呂理仁係擅自設立中順公司高雄聯絡處及對外募集資金之詞,尚屬有據。雖被告坦承與證人李珍會談時有提及資助其女兒出國讀書費用,惟係因海山集團向銀行貸款呂理仁背書保證背負甚多債務,所以表示要資助伊女兒學費,但實際並未提供任何金錢等情,亦據證人李珍證述明確。又由偵查卷附戊○○與李珍電話錄音帶譯文,顯示李珍表示被告指示其不可對外多說云云,究不可多說什麼?該錄音帶譯文並未顯示不可多說之對象、內容及事項為何,且證人李珍於偵查中亦否認被告有指示「不可多說」(見偵查卷第一百三十八頁),自難以告訴人戊○○與李珍電話譯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檢察官應善盡舉證責任,說服法院形成心證;若無法舉證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即應依無罪推定原則,作有利被告之判決。綜上所述,被告己○○於公開會議中事前徵詢證人蕭亦裕,且獲取其默示同意下,始將之列名為中順公司股東及董事,被告自無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授權呂理仁在高雄市租屋設立中順公司高雄辦事處,或僱用戊○○擔任處長,對外募集資金,況所募集資金亦無證據證明流向被告或被告所屬之中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市中興醫院之帳戶,自難認被告有與呂理仁共同詐欺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本院依卷存之證據資料,復無法證明公訴意旨論列之犯罪事實屬實。
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蕙芳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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