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65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案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犯普通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之虞,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人聲請具保時不得率予駁回,如聲請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時,法官仍須就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㈡聲請人即被告甲○○所犯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已經原審審理終結,聲請人坦承犯行,亦已知錯悔改,鈞院如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5款予以羈押,對聲請人甚為不公,為此請求准予具保或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云云。
三、本院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均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非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認其所犯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情形相符,尚有誤會,先此敘明。又被告雖以其坦承犯行,並知錯悔改,本案業經原審審結,應無羈押之必要云云;然本院訊問後,被告坦認犯行,依卷內之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罪嫌重大,且於2個多月內共犯7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無不當,參以被告曾有竊盜、搶奪前科,是被告原羈押之理由,無法以具保或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擔保其後不會再犯竊盜案件。依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或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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