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34號抗告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裁定(99年度撤緩更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緩刑2年,於民國98年7月13日確定;惟受刑人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內之98年8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98年8月22日)復犯竊盜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10日確定,顯見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受刑人雖主張患有重度憂鬱症,然此非竊盜癖,與應否撤銷緩刑宣告無涉。原審未察,裁定駁回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尚有未恰,爰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新修正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罪名有無關聯或類同,與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各項情形,妥適加以審酌。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於98年6月17日以98年度易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8年7月13日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8年8月8日復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1022號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1月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係在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堪以認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雖因故意犯竊盜,並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然是否足認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有期徒刑之必要,乃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茲審酌受刑人前、後二案所犯雖皆係竊盜案件,侵害之法益固然相同,惟受刑人於後案即緩刑期內再犯之竊盜罪,僅係徒手竊取超商內之月桂冠清酒1瓶、空白CD燒錄片
1盒、指甲刀1支、電腦線上遊戲楓之谷攻略書1本、梅酒
2瓶、電腦遊戲中華英雄遊戲片1片等物,且事後坦承犯行並將所竊財物返還被害人 邱珊慧 ,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且受刑人罹患憂鬱症,並領有輕度精障之殘障手冊,業據原審法院引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為證,此有上開後案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原審法院斟酌全案情節從輕量處拘役10日,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及惡性並非重大,反社會性之情形尚難認已達到使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自難以其前、後所犯均係竊盜罪,即認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況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除提出上揭後案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外,並未於聲請書內詳細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前案之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之,且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受刑人有非予執行刑罰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從而,原審法院審酌前開各情,因認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而為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即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可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莊松泉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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