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作選任辯護人黃金亮律師
李秋銘律師被告 王智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所記載「就被告邱文作、王智弘所涉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等語,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理由欄所記載「就被告邱文作、王智弘所涉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並」等語顯係誤載,應予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