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良指定辯護人吳碧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3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上午9時25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姵文書記官柯凱騰通譯李尤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俊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俊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嘉義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2月11日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後於104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4年5月1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0
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6月2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詎林俊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4日上午
9時許,在嘉義縣○○鄉○○路統一超商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針筒溶水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4日下午7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處,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6年聲搜字第1266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查扣注射針筒3支,警遂於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例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起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柯凱騰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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